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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国君与奚辰辉、赵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君,奚辰辉,赵恩琼,奚保堂,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227号原告何国君,男,生于1984年2月13日,汉族,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维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奚辰辉,男,生于1988年1月4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赵恩琼,女,生于1988年10月14日,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奚辰辉前妻,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奚保堂,男,生于1982年2月10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响龙大道11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25000018588。法定代表人奚凤山,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2********。被告奚凤山,男,生于1982年4月4日,苗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周永平,男,生于1980年6月21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胡桥,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余辉,男,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黄和平,女,生于1980年2月10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余辉之妻。原告何国君诉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原告何国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2802民初422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桥的坐落于小溪塔街办港虹路2号的房屋(价值25万元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静、被告奚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偿还原告何国君借款本金181533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197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70元及律师费23000元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何国君将前述第1、2项中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变更为2016年9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何国君与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月28号结算一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部分)×3‰×逾期天数。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对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原告依《借款合同》对债务人享有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前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奚辰辉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奚辰辉签署了借款收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少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81533元、利息16152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奚辰辉答辩称:原告所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是6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2.2%,借款时我还给原告开设的江苏易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汇了保证金4万元,原告另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扣收了6个月的利率,借款后我一直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的,我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已记不清楚了。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何国君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为借款人(乙方一、乙方二、乙方三),双方在湖北省利川市签署《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及其支付1.1甲方同意借予乙方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将前述借款汇至乙方指定之如下账户:开户行:利川工行营业部账号:62×××80户名:奚辰辉。2.借款期限2.1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甲方借款进入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3.利息约定3.1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月28号结算一次。……3.2起息日为甲方借款进入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出具收条之日起计算。……7.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部分)×3‰×逾期天数。此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与黄和平分别为担保人,原告何国君为出借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每份《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与黄和平分别对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何国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原告依《借款合同》对债务人享有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奚辰辉账户62×××80汇款20万元,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的借款收据一张,该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收据今收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利川工行营业部,账号:62×××80,户名:奚辰辉,以实际到账为准。该笔款项将用于生产经营及生活所用,系家庭共有债务。特立此据!借款人一:奚辰辉借款人二:奚保堂借款人三:赵恩琼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被告借款后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8467元,其中被告奚辰辉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1000元、2000元、40000元、2000元,2016年9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8日,原告何国君为甲方(委托方)、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诉讼案件代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五条代理费及办案杂费约定:1、案件诉讼标的额暂定为20万元(合计本金及利息)实际以起诉状为准,委托人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代理费:款项执行后3日内按照执行回款的12%支付代理费。2、律师办案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诉讼费等为案件必要开支的办案杂费由委托人据实支付。2016年12月7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曾维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奚辰辉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8467元及支付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被告奚辰辉表示自2016年9月1日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户名为何国君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个人保证合同、奚辰辉借款本息计算表、诉讼案件代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国君作为出借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和黄和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部分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发放了借款,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8467元及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日前的利息,2016年9月1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33元及2016年9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后的利息即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81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故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应对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尚欠原告何国君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追偿。被告奚辰辉辩称其不是向原告何国君借款、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2%,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国君借款本金181533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以181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追偿。三、驳回原告何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7174元,由原告何国君负担1360元,被告奚辰辉、奚保堂、赵恩琼、宣恩众星装饰有限公司、奚凤山、周永平、胡桥、余辉、黄和平共同负担5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