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雪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钱雪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主要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该行职员。被告:钱雪飞,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钱雪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雪飞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10676.6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钱雪飞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雪飞承担。因被告钱雪飞于2017年3月13日归还了欠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了欠款人民币24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了欠款人民币3300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雪飞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05161.2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被告钱雪飞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钱雪飞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条款。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审核后向被告钱雪飞签发信用卡,卡号为52×××59,被告钱雪飞自2014年5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被告钱雪飞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2016年4月25日起产生滞纳金,未按约足额还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钱雪飞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对被告钱雪飞名下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透支款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对还款事项等进行了变更。但上述变更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钱雪飞仍未能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后违约次数达到3次,变更协议自动终止。原告遂向被告钱雪飞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款函》,要求被告钱雪飞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钱雪飞至今仍未能足额还款。鉴于此,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钱雪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钱雪飞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四条、甲方享有按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甲方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或家庭财务状况恶化的,乙方可停止甲方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十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之后,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钱雪飞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59。被告钱雪飞自2014年5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被告钱雪飞自2016年4月25日出现第一笔滞纳金,未能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欠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钱雪飞(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1份,约定:被告钱雪飞结欠原告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本金119283.55元、息费1395.82元。还款期限确定为36期,每月为1期,自本协议生效日开始,其中宽限期为6个月。首次应还息费1395.82元、宽限期内每期还款额为382.04元、宽限期外每期还款额为4358.16元;还款日变更为每月28日,其中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5月28日;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出现违约,本协议终止。3个月后,甲方违约次数达到3次,本协议终止。如本协议因甲方违约终止,甲方所持信用卡恢复甲乙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甲方应偿还因签订本协议而免除的利息和费用,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钱雪飞于2016年12月开始未按该协议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钱雪飞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该函内容为:被告钱雪飞名下的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卡号52×××59,截止2017年1月4日余额为-111912.6元,并要求被告钱雪飞在收到本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之后,被告钱雪飞仍未能按照变更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又向被告钱雪飞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该函内容为:被告钱雪飞名下的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卡号52×××59,截止2017年2月3日余额为-110294.64元,并要求被告钱雪飞在收到本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被告钱雪飞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已逾期3次。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钱雪飞发出《催款函》,载明:2016年4月28日,你向我行申请变更还款期限,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但之后你未能按照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违约多次。现,我行郑重通知你,由于你违约,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自动终止,你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钱雪飞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10676.68元。之后被告钱雪飞于2017年3月13日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欠款人民币24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欠款人民币3300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钱雪飞尚结欠透支金额人民币10516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款函、交寄挂号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雪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对被告钱雪飞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雪飞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给付相应费用。被告钱雪飞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雪飞归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透支款105161.2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透支款人民币105161.2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2元,由被告钱雪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