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1、宋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安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现住江西省奉新县。(系被害人廖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现租住上海市青浦区。(系被害人廖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女,汉族,2012年1月28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系被害人廖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宋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4,男,汉族,2013年11月28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系被害人廖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4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晖,男,汉族,1984年11月09日出生,江西省靖安县人,现住江西省靖安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72390-3。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号。负责人宋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赣0921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黄某1、询问了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1驾驶“福田”牌货车(车牌号赣C×××××)从安义县黄家洲沙场装运一车沙子前往位于奉新县干洲镇黄溪村的搅拌厂。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1驾驶该车行驶至奉新县宋埠镇青湖村路段,欲往左超过前方行驶的三轮车时,车辆尾部左侧撞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廖某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廖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1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西省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1驾驶的赣C×××××货车的制动力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赔偿了被害人廖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2016年10月7日下午,廖某叫他们一起去廖某宋埠的老家摘菜,大概是当天下午2点左右去的,到宋埠摘完菜没多久的时间他们就返回县城。经过宋埠加油站的时候,他和廖某的车都加了一点油后,廖某驾车在他前面往奉新县城行驶,等他的车子加完油往奉新县城方向行驶,到了事故发生地时,他看见前面的路面上倒着一辆黄颜色的摩托车,地上倒着一个人,他估计是廖某出事了。这个时候他看见前面有2辆货车停在前面,其中一辆红颜色的货车上有一个驾驶员走下来,到倒地的摩托车边上看了一下,然后边打电话边往车上走并关上了车门,他担心这个人走掉就把车堵在这辆货车前面,这个驾驶员比较胖,发型比较特别,是黄色的。他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涂某的证言:2016年10月7日下午,他驾驶他的低速货车装了一车货送去安义县,卸完货以后,他驾驶空车返回奉新赤岸河头的家中,在发生事故的路段,他看见一辆红色的货车装了一车的沙子在他的车辆前面行驶,他就跟在这辆货车后面,这时他车辆的左边有一个女的骑了一辆黄色的摩托车超了过去,这个女的驾驶的这辆黄色摩托车超过他的低速货车以后又继续往��行驶准备超过他前面的那辆红色的装沙子的货车。这辆红色的货车不知道怎么搞的,行驶到了前进方向左边的车道,结果就和那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这个摩托车的驾驶员就倒在地上,他便踩了刹车把车停在边上。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及案件受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证明: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宋埠镇青湖村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奉)尸鉴(检)字[201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明:被害人廖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章车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517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痕迹系车架号为011274、发动机号为DA011274无牌黄色“奔野”两轮摩托车(��车)在右侧摔倒滑擦过程中,造成牌照为赣C×××××红色“福田”货车(甲车)左侧防护杆及左后轮胎肩部位与乙车左握把及左后视镜碰刮,在惯性下并导致甲车左后轮碾压乙车人体所形成。7、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字第595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明:牌照为赣C×××××的“福田牌”货车的制动力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8、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奉公交认字[2016]第1007A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1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且在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靠右让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驶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1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9年6月25日,驾驶证状态属正常状态,被害人廖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赣C×××××货车属正常状态,其核定载质量990kg。10、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证明:被告人黄某1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0mg/100ml。11、奉新县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害人廖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人黄某1驾驶的赣C×××××轻型货车。12、过磅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某1驾驶的赣C×××××轻型货车总重42370kg,皮重10740kg。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赣C×××××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14、协议书证明:2016年10月2日,万某星将赣C×××××货车出售给被告人黄某1,价格为72600元。15、垫付通知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赔偿了被害人廖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16、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137××××3465(黄某1电话)在2016年10月7日16时2分许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7日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黄某1带至奉新县交警大队进行调查。18、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1无犯罪记录。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廖某及被告人黄某1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黄某1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7日下午,他驾驶赣C×××××号轻型货车在安义县黄家洲的沙场装了一车沙前往奉新县干洲黄溪那里的搅拌站,15时40���许,行驶至奉新县宋埠镇廖庄上坡路段时,前方有辆黑色的三轮车(带斗的),他行驶至道路的左边,想往左边超越那辆三轮车,他没有打转向灯,在超车之前没有注意到周围有其他车辆,超车的时候他听到了响声,他看了后视镜后发现一辆电动车在他左后方倒地,他的车辆左后轮胎压到了那个电动车驾驶员,当时他就踩了刹车,但是由于惯性,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他将车靠右停了下来。将车停下来后他就报了警,因担心被害人家属打他就躲到边上,等派出所人的过来后将他接出来并带到了交警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廖某于1991年3月18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建设南路56号1单元101室,后至上海市务工,并于2010年4月9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被害人廖某于2012年1月5日与宋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28日育有一女宋某3,于2013年11月28日育有一子宋某4,被害人廖某案发前与宋某1共同在上海市嘉定区宋某1的父亲宋某2胜开设的马陆镇胜有门窗装潢经营部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因被害人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获赔的项目和金额为:1、被害人廖某的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2));2、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上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20年),被告人黄某1提出应按江西省相关标准计算被害人廖某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于案发前已在上海市生活居住多年,并于2010年4月9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其婚后和宋某1共同在宋某2胜经营的门窗装潢店从事相关工作,被害人廖某案发前已在上海市嘉定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市,��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黄某1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该项损失与丧葬费依法可以合并主张,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宋某3于2012年1月28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36946元/年×13年+36946元/年÷12×9个月)÷2=254003.75元,其子宋某4于2013年11月28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36946元/年×15年+36946元/年÷12×1个月)÷2=278634.4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2638.17元;5、关于助力车损失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其应当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094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1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且在后车发生超车信号时,没有降低速度、靠右让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被告人黄某1和被害人廖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10月2日从万某星处购买赣C×××××货车,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登记车主仍为原车主罗晖。被告人黄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于2016年5月19日由万某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直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晖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620946.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620946.67元-110000元=1510946.67元,由被告人黄某1承担1057662.67元(1510946.67元×7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人黄某1承担1057662.6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人黄某1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07662.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整。三、被告人黄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万零七千六百六��二元六角七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1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划分上诉人与被害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当,死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还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判决上诉人一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2、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计算标准不正确,对判决被害人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判决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不能按照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江西省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1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1提出一审法院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当,被害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黄某1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划分黄某1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1提出应按照江西省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廖某于案发前已在上海市生活居住多年,并于2010年4月9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其婚后和宋某1共同在宋某2胜经营的门窗装潢店从事相关工作,被害人廖某案发前已在上海市嘉定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对被害人廖某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并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在上海市的事实予以了证实,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1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黄某1的犯罪行为,使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晖已经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其即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罗晖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