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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与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914号原告: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滨江花园城B组1号楼13、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9。法定代表人:蔡少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双溪街19号。法定代表人:余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发荣,销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与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负担。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