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810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森雨林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森雨林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10号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黄河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68435565。法定代表人:王新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森雨林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764、766、768、770、772号,组织机构代码L7238534-4。经营者:赵志宏,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苑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森雨林火锅店(以下简称森雨林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竞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166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166000元为基数,6%为年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20日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酒水多年,2017年1月20日对账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应收账款核对表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66000元。被告森雨林火锅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森雨林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结欠原告16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核对表,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6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16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森雨林火锅店支付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6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