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万兴、冀宗浩等与纪进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兴,冀宗浩,纪进平,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李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415号原告:郭万兴,男,汉族,公司员工,沙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宗浩,男,汉族,沙河市人。法定代理人:冀某,男,汉族,沙河市人,系原告冀宗浩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进平,男,汉族,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菲菲。注册号130582000000383。地址:沙河市迎新街3号。被告:李爱萍,女,汉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汉族,沙河市,系被告李爱萍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万兴、冀宗浩与被告纪进平、李爱萍、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兴、原告冀宗浩的法定代理人冀某,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告纪进平,被告李爱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万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电动自行车的清障救援费及其车损费和其它必要费用等共计56000元。冀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宗浩医疗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其它必要费用等共计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万兴、冀宗浩诉称,2016年10月4日12时10分许,在沙河市人民大街交通局东侧十字路口处,纪进平驾驶车主为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万兴骑三轮电动自行车(载:冀宗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万兴、冀宗浩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队按简易程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万兴、冀宗浩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郭万兴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住院1天,后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31153.15元,郭万兴住院期间有妻子冀粉英护理。原告冀宗浩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4194.83元,冀宗浩住院期间有母亲刘素香护理。被告纪进平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大,我需要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车辆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我公司系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但该车已经承包给李爱萍实际经营和控制,该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李爱萍承担。被告李爱萍口头辨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大,我需要看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与纪进平不是雇佣关系,他是承包的我的车,向我交租金,我和纪进平之间有合同。该事故车辆入的保险是不计免赔,但是我愿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与纪进平共同承担一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与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的合同,依法应当由安达出租车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在赔偿时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合理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2时10分许,在沙河市人民大街交通局东侧十字路口处,被告纪进平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万兴骑三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冀宗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万兴、冀宗浩受伤及二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作出第13058232016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万兴、冀宗浩无事故责任。原告郭万兴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853.54元;2016年10月5日,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11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共支出医疗费28299.6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饮食营养,监测血压。原告郭万兴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沙河市建春水暖门市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1元。郭万兴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冀粉英护理,冀粉英在武安市鑫源砖厂上班,日平均工资95元。原告冀宗浩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住院20天,2016年10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4194.83元(含交通费40元),冀宗浩住院期间有其母亲刘素香护理,刘素香在沙河市建春水暖门市上班,日平均工资9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出租营运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李爱萍系该车的承包人,被告李爱萍口述又将该车辆转租给被告纪进平,被告纪进平对转租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纪进平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为第四次发生事故,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八条第六款规定,保险期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郭万兴、冀宗浩要求各被告赔偿,除三轮车车损费外,其它赔偿项目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郭万兴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1153.15元。2、误工费8325元(111元/天×75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颅底骨折4.6.1,误工60-9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75天)。3、护理费4275元(95元/天×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2元(50元/天×45天)。5、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施救费酌定100元。共计4708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万兴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8325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万兴医疗费221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2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元),共计25080.15元,扣除免赔率10%,应赔偿原告郭万兴22572.14元。剩余2508元由纪进平与李爱萍共同负担。原告冀宗浩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154.83元。2、护理费1840元(92元×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4、交通费40元。共计703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宗浩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840元(92元×20/天),交通费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万兴医疗费31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共计4154.83元,扣除免赔率10%,应赔偿原先冀宗浩3739.34元。剩余415.49元由纪进平、李爱萍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万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4457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冀宗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19.34元。被告纪进平与李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万兴2508元。被告纪进平与李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冀宗浩415.49元。五、驳回原告郭万兴、冀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97元,被告纪进平、李爱萍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