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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宁廷勇与周延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廷勇,周延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378号原告:宁廷勇,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延芳,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宁阳县。原告宁廷勇与被告周延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廷勇及其委托所诉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周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延芳返还现金32805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的最后一张收到条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我做煤炭生意,被告因有车辆搞运输,被告为了自己多拉煤,自动无偿帮我联系其他车辆,并帮忙收取运费单据,帮忙发放运费。被告在我处收取现金后并向我出示收款收据,但被告收款后没有给其他车辆发放运费,造成我经济和名誉受到影响。后我直接给其他车辆司机结账并写了手续。经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现金,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延芳辩称,2014年期间我与原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具体分工是原告主外我主内,去掉支付的费用后利润我们每人一半,费用我先垫资,我主管找车,收取运费单据,发放运费,原告安排运输车辆分工及去向,我提供办公场地。我具体经手支付的费用如下:1、2014年1月28日给车辆结算2013年的费用,并由车主签字领取的费用共计400797.34元;2、2014年期间运输业户董波加油共计21790元,由车主本人签字领取;3、2014年其他各运输业户打条领取的费用共计221500元,由附条为证;4、炉渣54车,每车300元,车共计16200元,由附条为证;5、我应得到的利润共计114704.7元;6、我支付的其他费用6460元/2=3230元。以上共计778219.04元,去掉原告主张的328050元后剩余450169.04元,原告尚欠我各项费用共计450169.04元。原告起诉我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周延芳向原告出具的收据7份。1、2014年1月28日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2014年1月28日收到现金3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3、2014年3月14日收到现金1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4、2014年5月14日收到运费7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5、2014年5月24日收到运费907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为油卡;6、2014年6月29日收到运费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7、2014年10月11日收到运费12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上收款载明收款金额共计420750元。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上七份收款收据金额为420750元,证明被告在2014年期间收取原告运费及现金共计420750元,以上费用原告主张都是让被告代发其他车辆及被告车辆的运费,其中被告的运费为92700元,诉讼请求中原告已经扣减了被告的运费92700元,因被告未向其他车辆发放运费,原告重新给运输户结算了运费,原告要求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328050元及利息。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以上7份收据都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主张其中2014年1月28日两张收据记载的现金共计8万元是原告应付给各运输户的2013年的运费,该8万元被告均已发放给了各运输户并由运输户已签字领取;2014年3月14日的1万元和2014年5月14日的7万元是原告给的现金,2014年5月24日的90750元是原告给的加油卡,这些钱和油卡被告都已付给每辆车的运输户了;2014年6月29日的5万元和2014年10月11日的12万元的收据是运输户从原告处领款后,被告给原告结算时出具的总收据。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2014年的运费为92740元。二、原告宁廷勇自己打印的关于2014年被告周延芳未支付运输客户运费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的下方由相关证明人的签名及手印。证明内容为:“2014年我们运输户为夏庄村宁廷勇往外运送煤炭,对于运费均由周延芳负责收单结算,2104年间,我们找周延芳结算时,周延芳只让我们交上运输单据,给予结算账目,我们交上后,周延芳拒不向我们支付运费,因周延芳未付运费,我们找周延芳要回收据,周延芳迟迟不返还我们,因周延芳未给,而后均由宁廷勇支付给我们2014年的运费”,证明人董波(鲁J×××××)、杜现刚(鲁J×××××)、周顺昌(鲁J×××××)、周跃(鲁541**)、周长青(鲁566**)、路典新(鲁J×××××)、周长城(鲁J×××××)在证明的下方签名并捺印。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宁廷勇主张被告周延芳在煤矿门口附近从事煤炭运输生意,安排车辆方便,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安排被告管理原告运输账目,原告将运输费用交给被告后,被告再将运输费用发给各运输户,原告一直给付到2014年10月份,因被告没有向各运输户支付,原告未再给付被告,后原告直接向各运输户结算了2014年度的运费。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期间为原告宁廷勇管理账目,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其中2012年、2013年的运费都是被告负责结算的,2014年原告给付的现金被告都已支付给了运输户,另外被告主张其个人向各运输户垫付了大量运费,各运输户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都向被告出具收条,然后被告再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总收条,被告对该证明的其他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关于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再向其出具总收据的主张不认可。三、原告拍摄的照片一张,所拍摄的照片显示的是“中泰煤炭购销运输有限公司”的门头广告牌。原告证明周延芳办公室在煤矿门口,方便给原告帮忙。被告认可该经营场所由被告提供与原告共同使用,但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帮忙关系。四、原告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卡(卡号62×××86)交易明细一份,其中2014年1月28日两次共计支取10万元,每次均为5万元,2014年5月12日两次共计支取10万元,每次均为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原告该银行卡提取的以上现金,加上原告另外给付的被告的现金,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7份收据。被告主张原告没给过被告银行卡,被告也没提取过原告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延芳自己在记录本上记载由相关运输人员签名并由被告注明的运费结算明细,其中宁召永12879元、徐明4387.68元、建洪成7233元、周永佩2844元、周国生3253.6元、周连国1119元、周修富10271元、刘敬合28465.28元、路典新119**元、周永玉1348元、周绪成8409元、周绪立21782元、周长军18389.68元、刘存4376.48元、张进福1997.68元、周茂伟616.08元、刘加格2230元、建辉2153元、李庆14133元、周勇23915元、王伟444.24元、周辉4000元、周长青31**元、周新军6716元、三果(小名)15573元、三毛(小名)368元、董波43782.8元、刘元林1699元、朱后民1675元、周玉喜1245元、王来营8702.2元、宁洪福1240元、周延芳134478.62元,被告周延芳主张以上各运输人员及其本人的运费共计400794.34元,该运费是2013年度的运费,除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两次给付的8万元现金已支付给运输户后,剩余运费都是被告垫付给运输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被告自己制作,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二、相关运输人员签名的欠款或收款收据,其中2013年6月27日杜磊收到运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0月28日杜现山欠现金25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3月18日朱林林(车号56836)欠加油款1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3月21日周跃收到运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17日周勇收到运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17日杜现山收到运费6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19日杜磊收到运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19日杜磊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19日杜现刚收到运费油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19日周新军收到运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22日朱后民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6月28日钱兴国收到运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7月3日周勇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7月3日马国(车号52555)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7月4日周跃(车号54198)收到运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8月29日杜现山收到运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12日周新军收到现金1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12日周跃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12日周勇收到运费1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12日周勇修峰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24日刘加格(车号1536)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25日路典新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25日刘敬合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26日闫松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26日周长青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0月10日朱琳琳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0月10日周永玉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0月10日周新军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0月10日董波收到运费1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0月4日周长城欠现金20000元的欠据一份、周序立收到运费1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无收款时间),以上凭据共计221500元;另外,被告周延芳提供了自己在记录本上记载并由运输人员董波于2015年2月5日签名收到运费21790元及被告自己核算的2014年应得运费92740元的运费结算明细。被告主张上述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的运费,除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外,其余大部分运费是由被告支付给的运输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原告主张以上运输人员并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该运费,是原告支付给运输户运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个人的运费9274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在起诉时已经扣减了被告的该费用。三、收到炉渣54车的收据49份,其中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23日加盖“宁阳县利宁矸石砖厂”并由孟利宁经手签名的收到宁廷勇炉渣12车的收据12份、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由孟利宁经手签名的收到宁廷勇炉渣23车的收据18份、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30日由王荣良经手签名的收到宁廷勇炉渣3车的收据3份、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9日由宁明坤经手签名的收到宁廷勇炉渣16车的收据16份,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运送共计54车,每车炉渣计款300元,共计款16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炉渣收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炉渣是被告自己拉走所卖,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周延芳自己核算2014年度与原告合伙期间个人应得利润为114704.7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另外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主张2014年合伙期间支付招待费及中秋节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646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计323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上费用均不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委托帮忙关系。被告对其主张的以上费用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向原告宁廷勇出具证明的部分运输业户及向被告周延芳出具收据中的部分运输业户依法分别进行了调查,其中向原告出具证明中的运输业户周长青、路典新、杜现刚及另外曾为原告从事过运输业务的人员高忠杨分别陈述如下事实:1、周长青,其陈述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均无利害关系,其本人称曾分别为两人从事过运输业务,周长青认为原告宁廷勇与被告周延芳系雇佣关系,被告周延芳负责管理原告宁廷勇的账目,2012年、2013年都是被告周延芳为其结算并支付运费,2014年系由原告宁廷勇给周长青进行结算运费,经法庭向周长青出示被告周延芳提供的记录本上由周长青签名收到运费的运费结算明细和2014年9月26日由周长青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时,周长青认可该运费由被告周延芳支付,并认可2014年9月26日的5000元的运费也已收到,该运费5000元由原告宁廷勇支付,该5000元的收据向被告周延芳处出具,由原告宁廷勇付款。2、路典新,其陈述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均无利害关系,其本人称曾分别为两人从事过运输业务,路典新认为被告周延芳跟着原告宁廷勇干活,被告周延芳负责管理原告宁廷勇的账目,2012年、2013年的运费都是被告周延芳对账后向其支付的,2014年被告周延芳只负责管账收单据,不再支付运费,运费由原告宁廷勇结算,经法庭向路典新出示被告周延芳提供的记录本上由路典新签名收到运费的运费结算明细和2014年9月25日由路典新收到运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时,路典新认可该运费已收到,该运费由被告周延芳支付,并认可2014年9月25日的5000元的运费也已收到,该运费5000元由原告宁廷勇支付,该5000元的收据是向被告周延芳处出具的,因被告周延芳负责管理宁廷勇的账目,路典新持有收货人的运输单据交给被告周延芳,由被告周延芳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周延芳负责向原告宁廷勇报账,由原告宁廷勇付款。3、杜现刚,其陈述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均无利害关系,其本人称曾分别为两人从事过运输业务,对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是什么关系杜现刚表示不清楚,经法庭向杜现刚出示被告周延芳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由杜现刚收到运费油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时,杜现刚认可该收据由其本人向被告周延芳出具,该油卡是由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两人给付。4、高忠杨,其陈述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均无利害关系,其本人称曾分别为两人从事过运输业务,高忠杨认为被告周延芳是给原告宁廷勇帮忙干活,2014年高忠杨给原告宁廷勇运输过货物,2015年为被告周延芳运输过货物,高忠杨称2014年给原告宁廷勇运输货物的收货单已交给被告周延芳,被告周延芳为原告宁廷勇管账,高忠杨没有给被告周延芳出具过收据,被告周延芳也没有给高忠杨支付过运费,2014年年底高忠杨找原告宁廷勇结算运费时,原告宁廷勇让高忠杨向被告周延芳要收货单,被告周延芳给高忠杨出示了其所运输货物车数和吨数的证明后,由原告宁廷勇为高忠杨结算了其个人的运费。另外向被告周延芳出具收据的运输业户朱琳琳、周绪成(小名刘存)、周茂伟、周永沛(佩)、杜磊分别陈述如下内容:1、朱琳琳,其陈述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均无利害关系,朱琳琳认为被告周延芳与宁廷勇合伙做生意,朱琳琳认可被告周延芳提供的记录本上记载的由朱后民签名收到运费是朱琳琳的父亲朱后民从被告周延芳处签名领取,其本人认可2014年3月28日从被告周延芳从领取加油款1000元后出具的欠据,并认可2014年10月10日的5000元的运费也已收到,该运费5000元由原告宁廷勇支付,该收据是朱琳琳向被告周延芳出具。2、周绪成和周茂伟及周永沛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三人均陈述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无利害关系,三人对被告周延芳向法庭提供的记录本上分别由三人签名收到运费的结算明细无异议,三人均认可该运输业务是原告宁廷勇的,被告周延芳负责为原告宁廷勇安排车、记账、支付运费,三人均认可该运费是被告周延芳向其结算的2013年度的运费,三人也只为原告宁廷勇干了2013年度的运输业务,结算时间2014年1月28日实际为2013年农历12月底。3、杜磊,其陈述与原告宁廷勇和被告周延芳均无利害关系,杜磊对被告周延芳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收款2000元、2014年5月19日分别收款5000元和10000元由杜磊签名的三份收款收据均无异议,杜磊认可该收据均系其本人向原告宁廷勇出具后,原告宁廷勇支付了该费用,该三份收据是怎么转到被告周延芳手中杜磊表示不清楚。上述笔录内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原告除对周长青陈述的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和朱琳琳陈述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周延芳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庭外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宁廷勇从事煤炭运输业务期间,被告周延芳负责管理原告宁廷勇煤炭运输业务账目,原告联系好煤炭业务后由被告安排运输,运输人员将购买人出具的相关运输凭单付给被告周延芳,被告周延芳再交付给原告宁廷勇,由原告宁廷勇结算完毕后将运输费用给付被告周延芳,被告周延芳再将运费相关运输人员。2、原告宁廷勇提供的2014年被告周延芳未向运输客户支付运费的证明与本院向在该证明上签名的部分运输人员调查时其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该证明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获取不当得利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以该证明主张被告获取不当得利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宁廷勇提供的由被告周延芳出具的7份收款收据,原告主张被告收款后未向其他车辆发放运费,原告又向其他运输业户重新发放了运费,原告认为被告获取了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宁廷勇并没有提供由其本人向其他运输业户另行支付运费的任何证据,同时根据被告周延芳提供的以上所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原、被告双方应当自行清算双方存在的财务账目,原告宁廷勇仅凭其持有的由被告周延芳出具的7份收款收据认为被告获取了不当得利,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原告宁廷勇依据被告周延芳向其出具的7份收款收据及运输业户签名的证明主张被告周延芳获取了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延芳在提交答辩状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合伙期间应得现金450169.04元及利息,原告并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因本案审理的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与被告主张合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外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廷勇要求被告周延芳返还现金32805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均由原告宁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