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向某、郁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郁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郁某,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郁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郁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郁某、李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11日晚,三被告人聚餐后,便一起到郧西县城关镇天河金街皇后KTV去唱歌。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向某和被告人郁某在KTV消费后准备离开,当二人走到大厅吧台处时,正在与他人聊天的受害人聂某后退过程中碰到被告人向某,向某便抓住聂某的脖子,此时被告人郁某即用拳头朝聂某面部打了一拳。之后被告人向某、郁某欲乘坐电梯离开,聂某发现自己鼻部被打出血,便到电梯口将被告人向某和郁某拦下理论。被告人向某和郁某见状遂将聂某拽进电梯内对其进行殴打,聂某的朋友汤某上前阻拦时与被告人向某、郁某又发生撕扯。而后被告人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李某到达电梯内后伙同被告人向某、郁某与聂某、汤某发生争执和厮打,致使聂某和汤某受伤。三被告人还对聂某的同行人员王某和汤某的朋友刘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聂某左侧关节完全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汤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聂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聂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病情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汤某的陈述;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郁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聂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聂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对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王金富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