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10号原告:段某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云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云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2日后,又于2014年年底清偿了3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云某某向原告段某某贷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诉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某某已付利息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云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折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