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房芳芳,娄金刚,闫敬春,吴连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19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勇,男,汉族,1982年9月生,住禹城市。被告:房芳芳,女,汉族,1983年2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娄金刚,男,汉族,1971年2月生,住禹城市。被告:闫敬春,男,汉族,1965年3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吴连合,男,汉族,1975年3月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房芳芳、闫敬春、吴连合、娄金刚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勇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房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闫敬春、吴连合、娄金刚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于2013年4月23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勇在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分社贷款10万元,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由吴连合、娄金刚、闫敬春提供最高额130000元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分别将50000元,合计100000现金打入被告张勇个人账户(621521140364XXXX)上,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都为11.00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1.000‰+11.000‰*50%=16.500‰,张勇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勇偿还第一笔贷款本金2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勇偿还第一笔贷款本金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第二笔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房芳芳系被告张勇之妻,申请借款之前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娄金刚、吴连合、闫敬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张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张勇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房芳芳系被告张勇之妻,已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行为,房芳芳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担保合同,被告娄金刚、吴连合、闫敬春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房芳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1、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按约定利率11.0000‰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5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按约定利率11.0000‰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6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娄金刚、吴连合、闫敬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娄金刚、吴连合、闫敬春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勇、房芳芳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劲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