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与王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王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20号。负责人:王延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孙鹏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佳,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柱,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孙鹏程与被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佳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并以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3号光明园小区16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佳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详细计算一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等111家分支机构开业,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佳与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佳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同日,抵押权人信用社与抵押人王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佳(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见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权人信用社、抵押人王佳,抵押物名称王佳房产,房产坐落光明路3号光明园小区16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等等。2014年6月24日,王佳就其所有的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3号光明园小区16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枣房他证市中字第T0321**号,房屋他项权人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王佳,房屋所有权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2014年6月25日,信用社将贷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佳,王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8.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本金30万元、欠利息59171.56元。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王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原因,信用社终止,本案债权由农商银行承继,农商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就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物,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59171.56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及剩余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在3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以拍卖、变卖被告王佳所有的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3号光明园小区16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房屋(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杨山平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