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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小军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群力路。198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高小军伙同左某(另案处理)雇佣陕F-YJ9**号轿车从四川返回宝鸡时,在本市渭滨区川陕路太平庄检查站被查获,从该车驾驶座下方右侧缝隙内查获一黑色塑料袋,内装白色塑料袋分装毒品疑似物1大包、10小包,共计净重82.7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指认照片、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通话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左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高小军的供述材料,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小军犯运输毒品罪,并认定其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认为自身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左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其没有出钱购买毒品,陪同左某去成都是为了途中蹭吸毒品、帮忙验货。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高小军伙同左某(另案处理),由左某雇佣刘某某驾驶陕F-YJ9**号轿车从成都返回宝鸡时,在本市渭滨区川陕路太平庄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查获,从该车驾驶座下方右侧缝隙内当场查获一黑色塑料袋,内装白色塑料袋分装毒品疑似物1大包、10小包,共计净重82.77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是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5日0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渭滨区川陕路太平庄超限检查站抓获被告人高小军和左某,同时对其乘坐的陕F-YJ9**号起亚牌轿车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大包、10小包、过路费票据4张,并予以扣押在案。3、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小军、左某的尿样进行提取并经现场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呈阳性。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并拍照予以固定。5、毒品收据证实检验后所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共计80.57克已被收缴。6、指认照片证实左某、被告人高小军对运输毒品所乘坐车辆、查获毒品等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形。7、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左某、被告人高小军租车去成都购买毒品并运输的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左某与其上线及被告人高小军进行通话联系的情况。9、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左某用其妻子的工行信用卡在汉中市一便利店透支现金2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10、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11月4日被告人高小军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1、情况说明证实现经公安人员查找,因高某某、彝族妇女没有固定住所,故二人未被抓获。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小军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7月1日上午,左某和高小军商量去成都购买毒品,高小军带了购买毒品的13000元钱,后二人乘坐大巴来到汉中。7月3日上午,左某用其妻子的信用卡在陕飞厂一超市刷卡套现了26000元。二人商量去成都购买80克毒品,一人40克,由左某负责联系上线,高小军负责带回来。左某联系了刘某某租他的车去成都,快要走时高某某打来电话说他也要去购买毒品,愿意出一半的车费,左某同意。下午刘某某开车接了左某、高小军、高某某来到成都火车站附近。几人让刘某某在车上等着,高某某联系他的上线,约好在成都火车站附近的广场见面,见面后,上线拿了一小包毒品,高小军、高某某都吸了一口说可以。左某从上线买了80克海洛因,付了3万多。高某某买了100克,付了4万元。高小军将与左某合买的毒品装在他身上,高某某把他买的毒品放在背包里,后三人乘坐刘某某的车返回汉中,高某某离开,高小军和左某回到左某家,将毒品进行分装,40克的大包是左某的,其他小包都是高小军的。7月4日16时,左某联系刘某某包车回宝鸡,途中毒品是由高小军保管,快到宝鸡的超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7月2日左某打来电话说要去成都,说好车费2000元。7月3日15时许,刘某某开车接了左某和他两个朋友,左某上车给了2000元车费。当晚12时许,几人到达成都火车站,左某让刘某某在车上等,他们三人出去了一个多小时后返回,刘某某继续开车返回,到4日早8时到达汉中,将三人送到左某房子。刘某某回家休息又接到左某的电话说要下午回宝鸡,说好车费700元。当天下午,刘某某开车接了左某和他朋友回宝鸡,左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他朋友坐在后排。当晚12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太平庄检查站时被警察拦下将左某和他朋友抓获,还从车上查获了一包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最后刘某某才知道是毒品。(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小军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6月30日20时许,左某电话联系高小军说他要去成都买点货(指毒品海洛因),让高小军帮忙验货,路上看个货,高小军为了跟着抽东西(指毒品)就同意了。7月1日,二人坐汽车去了汉中。7月3日16时,左某叫了一辆黑出租和他汉中的一个朋友叫老高。老高和左某一人出1000元车费。高小军、左某和老高一起乘坐这辆黑出租来到成都。当晚23时许,左某联系到他成都的上线,来到成都火车站附近。高小军、左某和老高到市场巷道二楼的房子见到上线,上线是个女娃,拿出毒品高小军尝了一下感觉还可以。高小军看见左某买了80多克付了3万多元,老高买了100多克,付了4万多。7月4日凌晨,三人买完毒品,乘车从成都返回汉中,途中左某将毒品交给高小军看管。到了汉中老高离开,高小军和左某回到左某家中。左某及他妻子、高小军用电子称将毒品进行分装,分了45包,1克的35包,5克的10包。当日下午,左某叫了原来的司机回宝鸡,左某让高小军将毒品放在驾驶员座位下面,左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晚2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清姜川陕路超限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查获了二人一起去成都购买的毒品。(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内有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35包,净重共计34.63克;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0包,净重分别为4.96克、4.96克、4.91克、4.95克、5.00克、4.92克、4.94克、4.94克、4.94克、3.6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某分别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左某就是雇佣其开车从成都到宝鸡的人,并辨认出高小军就是左某的朋友,他和左某一起乘坐刘某某的车从成都返回宝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小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起配合、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小军到案后能够如实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三0年一月四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0.57克(82.77克扣除检材用2.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