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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陆某、唐某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1,唐某2,唐瑞兴,唐妙松,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震高窗帘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女,壮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1,女,壮族,2001年4月27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法定代理人:陆某(再审申请人唐某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2,男,壮族,2006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法定代理人:陆某(再审申请人唐某2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瑞兴,男,壮族,1941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妙松,女,壮族,1945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上述五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震高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村委会世龙集约工业区世龙大道**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尹震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陆某、唐某1、唐某2、唐妙松、唐瑞兴(以下简称陆某等5人)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社保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等5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唐付近于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在原审第三人的车间内用餐过程中突发疾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原审第三人为了方便员工用餐工作紧密衔接,在公司车间内摆放几张简易的桌子和凳子用于员工吃盒饭快餐,第三人并没有休息场所,要求员工吃完饭接着上班,盒饭亦由第三人公司预订并承担费用。唐付近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每天打卡两次,中午不打卡,工作时间连续计算。唐付近在原审第三人的车间用午餐,是第三人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进餐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的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唐付近中午在车间用餐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都将在公司内用餐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169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确认行政纠纷案件,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家属唐付近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反映,死者唐付近系原审第三人震高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在原审第三人的食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24日,再审申请人陆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有关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唐付近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因唐付近的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唐付近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唐付近虽然是在原审第三人处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原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唐付近中午用餐期间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唐付近突然晕倒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某、唐某1、唐某2、唐妙松、唐瑞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窦家应审 判 员 杨雪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