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十楼。负责人:侯永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宋家川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薛改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人,系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4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9700元(争议金额787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虽然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客观损失严重不符,应当以上诉人核定的34700元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上诉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重新鉴定费4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泰和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泰和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泰和运输公司车损12876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36261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泰和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和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险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险种,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4日,泰和运输公司所允许的驾驶员王安慧驾驶其所有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10线361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张春旺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陕K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安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旺无责任。泰和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泰和运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128761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此,泰和运输公司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无果后,诉至该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对泰和运输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其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K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车辆损失为11342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泰和运输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泰和运输公司主XX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泰和运输公司车损12876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泰和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为113420元,泰和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确认该损失系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泰和运输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系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泰和运输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泰和运输公司的合理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1342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18420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依据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为113420元是否正确。(二)重新鉴定费4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为11342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对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其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因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程序的启动系上诉人申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计11342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重新鉴定费4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重新鉴定费是上诉人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十七条、第支持。原告主张电动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审判决其承担重新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