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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638号绿城丁香花园一期3栋5层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夏松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杭证执字第224号执行证书,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变更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26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5日,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恢复本案执行程序;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669392026.26元(包含执行费880850.26元,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三、如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雪峰审 判 员  李元生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