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汤芹弟与刘明邦、丁粉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芹弟,刘明邦,丁粉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021号原告:汤芹弟,女,193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邵某,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东,男,1954年3月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明邦,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丁粉菊,女,192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汤芹弟与被告刘明邦、丁粉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芹弟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东,被告刘明邦、丁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49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10月5日,因被告家随意摆放物资和垃圾在原告家门前,原告给被告家打招呼,请被告家不要乱放垃圾,被告刘明邦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16年10月8日,被告刘明邦怂恿其母丁粉菊用钢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盘县乐民镇成光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骨折;2、左侧顶总毛皮血肿。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后复查,家人只得继续护理30天。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刘明邦的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丁粉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邦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怂恿其母亲殴打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粉菊辩称:打架是因原告引起,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刘明邦的门面前辱骂被告刘明邦家人,被告丁粉菊听后与原告争执,后被告丁粉菊持铁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盘县乐民镇成光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骨折;2、左侧顶总毛皮血肿等。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70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病历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琐事纠纷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明邦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张,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709.2元、护理费为10天×115元/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40元/天=4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59.2元,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丁粉菊承担60%,即7259.2元×60%=4355.52元,由原告汤芹弟自行负担40%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粉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芹弟经济损失人民币4355.52元。二、驳回原告汤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被告丁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