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352李正花与唐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花,唐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352号原告:李正花.被告:唐孝荣.原告李正花与被告唐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花、被告唐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孝荣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被告于2016年2月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孝荣辩称,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是刘玉兰帮我带去原告那里借的钱,我已经还了10000元,这10000元应该由刘玉兰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唐孝荣向原告李正花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孝荣欠原告李正花借款1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被告辩解该款应由刘玉兰偿还的理由,经查,刘玉兰系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花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