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113号罪犯李建军,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漳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漳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定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3分,并取得焊工初级证书。从事钢结构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入监以来,共获表扬6个,2016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