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8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朝顺与张艳芳、刘桂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顺,张艳芳,刘桂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947号原告:高朝顺,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轩,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艳芳,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朝顺与被告张艳芳、刘桂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程轩,被告刘桂阳及被告张艳芳、刘桂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寅瑜,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艳芳、刘桂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251727.5元;2.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艳芳驾驶被告刘桂阳所有皖A×××××号小型轿车,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谷堆蔬菜市场南门附近时,与步行至此原告高朝顺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朝顺受伤及车某。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朝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朝顺因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艳芳、刘桂阳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同垫付原告139450元;2.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及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朝顺提交的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民委员会证明,有肥东县众兴乡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高朝顺系水库移民,在居住村组没有土地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高朝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可证实原告高朝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原告高朝顺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高朝顺提交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可证实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3时45分许,张艳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谷堆蔬菜市场南门附近时,与行人高朝顺发生碰撞,致高朝顺受伤及车某。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张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朝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朝顺受伤后随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261207.18元。2016年10月28日,高朝顺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朝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行部分小肠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眼部损伤遗留外伤性白内障,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高朝顺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50日;3.建议给予高朝顺后期两处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给付高朝顺10000元,张艳芳、刘桂阳共同给付高朝顺129450元,其中30128.49元已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理赔。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高朝顺受伤产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朝顺因车祸致伤,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的医疗费中共有55988.2元属非医保医疗费用。另查明,2001年4月,高朝顺因水库工程建设,户籍地由肥东县古城镇山头村小郢组迁往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户籍迁移后未分得土地,属水库移民。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高朝顺在城镇务工。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桂阳,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已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张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高朝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由被告张艳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艳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艳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高朝顺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且未超过合理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高朝顺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关于原告高朝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考虑原告高朝顺属水库移民,在现户籍地未分得土地,相应残疾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更为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高朝顺的总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612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误工费18691.8元(234天×29156元/年÷365天,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11422元(10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105319.76元(26936元/年×17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37700.74元。关于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因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余下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张艳芳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6790.5元(45988.2元×80%),原告高朝顺医疗费中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64175.18元[(261207.18元-55988.2元)×80%],故原告高朝顺的医疗费用总计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负担174175.18元(10000元+164175.18元),被告张艳芳负担36790.5元。至于原告高朝顺除医疗费外的其他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3194.84元[(437700.74元-261207.18元-110000元)×80%]。综上,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给付40128.49元(包含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理赔部分费用)及被告张艳芳、刘桂阳已给付99321.5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理赔部分费用)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现应给付原告高朝顺197920元(174175.18元+110000元+53194.84元-40128.49元-99321.51元),并返还被告张艳芳、刘桂阳99321.51元,被告张艳芳应赔偿原告高朝顺3679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朝顺197920元,并同时返还被告张艳芳、刘桂阳99321.51元;被告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朝顺36790.5元;三、驳回原告高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高朝顺预交),由原告高朝顺负担490元,被告张艳芳负担1960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高朝顺预交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预交1600元),由被告张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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