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又名李望山,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00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6月减刑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2,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00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平舆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平舆县阳城镇“XXXKTV”闹事,将柜台砸坏。接警后,该所民警赵某、徐某1等人立即赶赴现场依法进行处理警情,在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对民警赵某进行辱骂、威胁和殴打,致使出警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当日18时左右,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1、李某2带至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民警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杨某、周某、李某、徐某2的证明;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赵某、徐某1的警官证、赵某出具本人出警后只感到腿部有些疼痛,没到医院进行检查和做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李某2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李某1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是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范 松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