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荣礼与何昌礼、王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礼,何昌礼,王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97号原告:何荣礼,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昌礼,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王云平,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住大姚县。原告何荣礼与被告何昌礼、王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0843.46元(医疗费4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56.46元,误工费140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昌礼系同胞兄弟,被告何昌礼与被告王云平系夫妻关系。2002年,原告与被告何昌礼分家,父母将公路边自家所有的山地一分为二,分给原告与被告何昌礼各自管理使用,双方各自耕种使用自己分得的山地。2016年4月,被告何昌礼将原告所有的山地中的一部分,连同自己所有的山地一起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本礼家。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何昌礼又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山地上建盖房屋。2016年10月12日,原告看到被告将石头支砌在原告地内,原告就到自己的山地内撬开了被告支砌的两个石头,并要求被告何昌礼协商解决。被告何昌礼之子何洪志看到后告知何昌礼,被告何昌礼就叫何洪志拿些工具来,被告何昌礼及王云平就到原告大门外,被告何昌礼就用炮杆撬原告家的堡砍,双方就发生纷争,二被告就在原告家大门口将原告厮打在地,对原告实施殴打,后经在场人劝说并报警事态才平息。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姚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头皮裂伤;2、左耳廓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1、轻微伤;2、后续治疗费1500元。据以上事实,二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而判。被告何昌礼、王云平辩称,原告提到的父母分家的情况我不做回答,我们是亲亲的兄弟。因为分家的土地产生矛盾,派出所、村委会给我们调解过的。打架的过程就是因为原告来撬我们的堡坎,是原告先打被告王云平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原告何荣礼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欲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三、云南大姚平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四、大姚县平安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三张、就餐收据九张、交通费发票七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何昌礼、王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何荣礼提供的证据四,大姚县湾碧中心卫生院、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3404.17元。湾碧至大姚看门诊、住院、鉴定往返2人二次,湾碧至大姚每人45元的标准,交通费合计认定36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就餐收据,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评述。其他超过合理时间、合理费用金额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荣礼与被告何昌礼系同胞弟兄,被告何昌礼与王云平系同居关系。2002年,原告与被告何昌礼分家,父母将自家所有的山地一分为二,俩弟兄各得一份,后双方因分家时的山地分割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何昌礼支砌的堡坎上撬了几个石头,被告何昌礼的儿子看到后,就回去同其父说此事,被告何昌礼出来看到后,就叫其子拿来工具,何昌礼就用炮杆撬原告家的堡坎角,被告王云平闻讯来到现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何荣礼与被告王云平互相用石头砸,何荣礼的石头砸在王云平头部,何昌礼用炮杠擦伤了何荣礼左耳部,王云平就把何荣礼按倒在地,并用石头打何荣礼,后被旁人拉劝开。原告何荣礼伤后到大姚县湾碧中心卫生院、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大姚平安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头皮裂伤;2、左耳廓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固定术后。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荣礼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2、何荣礼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解决问题不注意方式、方法,客观上先撬了二被告的堡坎,致使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原告何荣礼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但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误工费,因该案审理时间为2017年4月,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3.78元,以门诊和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750.24元(8天×93.78元∕天)。护理费每天93.78元,以护理期7天计算,为656.46元(7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以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360元(45元∕次×2人×4次)确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4.17元、护理费656.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50.2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6880.87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何昌礼、王云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荣礼应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何昌礼、王云平赔偿原告何荣礼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816.61元(6880.87元×70%)。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部分,经划分责任后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昌礼、王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荣礼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816.61元。二、驳回原告何荣礼的其余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何荣礼负担240元(已交),被告何昌礼、王云平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彦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