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艳艳、张会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艳艳,张会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孙艳艳,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062802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会金,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代理人:张会银,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被申请人的二姐。申请人孙艳艳申请认定张会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艳艳诉称:2015年7月2日晚,被申请人因突发急性脑出血送往医院治疗。经过一个月的治疗,被申请人虽然保住了生命,但至今一直处于睁眼昏迷状态,既不能发音,也无法进行任何指令性动作。被申请人出院至今已四月有余,但病情却有加重迹象,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孙艳艳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会金,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住菏泽市牡丹区段海街02号,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突发急性脑出导致被申请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现仍然重度昏迷成植物人,2017年4月28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会金患有××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被申请人张会金所在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句阳社区居委会及被申请人的丈夫孙建国所在单位菏泽市永昌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证实,张会金与孙建国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孙艳艳系被申请人的唯一子女。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会银亦表示同意申请人孙艳艳作为被申请人张会金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张会金突发急性脑出血导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240号司鉴定书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孙艳艳作为被申请人的唯一子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会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其作为被申请人张会金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亦同意申请人孙艳艳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会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艳艳为张会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