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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5年4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建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荣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谢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西街电信公司门口处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医院,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经鉴定,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21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要到医院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后其姐姐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将其抓获。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做的伤情鉴定所引用的标准与最终的鉴定意见结论不符,不能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也认罪、悔罪,系初犯,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愿意尽最大可能赔偿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西街电信公司门口处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医院,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经鉴定,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21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支付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谢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①常住人口信息4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证明张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7日23时许,侯某某报警称:”在中卫鼓楼西街天桥下面,两辆摩托车相撞,两人受伤,请出警。”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张某甲和谢某某因受伤已被中卫市医院医护人员送往中卫市医院,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后到中卫市人民医院了解受伤人员情况,发现张某甲已从医院逃逸。办案民警经过侦查在柔远镇夹渠村十一队38号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抓获。随将其带至中卫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张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为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办案民警随请医护人员采取张某甲血液4ml,后聘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l97.21g/l00ml。在抓捕被告人张某甲过程中,张某甲无抗拒抓捕的情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张某甲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④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⑤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明2016年9月28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⑥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7日23时许,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张某甲和谢某某二人已被送往医院。在勘查现场的过程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电话,称中卫市医院医护人员拨打110说一名摩托车受伤驾驶人从市医院逃逸。民警赶往市医院急诊科,护士称在给鼓楼西街电信公司门前发生事故的一名受伤摩托车驾驶人包扎伤口时,该驾驶人强行从医院离开,且未缴纳自己及对方的医药费。该驾驶人离开时将自己的手机落在急诊科抢救室。医护人员将该手机交给民警时,该手机显示驾驶人的姐姐打来电话,民警让护士接听电话,并嘱咐护士通知该驾驶人的姐姐来医院拿手机。后该驾驶人的姐姐到医院,民警对其进行口头询问,得知其叫张某乙,落在急诊科的手机是其弟弟张某甲的,民警遂要求张某乙联系张某甲,让张某甲到医院或交警队接受调查。张某乙通过给其父亲打电话联系到张某甲,张某甲称自己已经回到家中,并拒绝到市医院或交警队接受调查。民警遂和张某乙一起到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抓获;⑦收条1张,证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支付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⑧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1份,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谢某某人民币66000元(含已付6000元)、抵顶给谢某某小型轿车1辆(×××)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谢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2.鉴定意见①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鉴[2016]法临床鉴字220号、宁中奥司鉴[2016]法临床鉴字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双侧颅骨粉碎性骨折伴凹陷、损伤属重伤(贰)级。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②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2016]第569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7.21mg/100ml;谢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4.18mg/100ml;③宁夏四维金盾中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公司更名通知函、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补正书,证明原”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名称从2017年1月23日起变更登记为”宁夏四维金盾中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8日,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宁中奥司鉴[2016]法临床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三行”第5.2.2条C项”补正为”第5.1.2条C项”。3.勘验、检查笔录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状况、碰撞部位、肇事车辆在道路上的划痕及张某甲、谢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情况;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8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张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并抽取血样的情况。4.证人证言①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23时20分许,我沿鼓楼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至中山街天桥路段处时,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向西行驶过去,紧接着就听见”咚”的一声。我看见距离我前方大约五六米的路上有两辆摩托车摔倒在鼓楼西街电信公司营业厅门口,其中年龄大的人躺在路上,年轻胖小伙子爬在路上。然后我就打110、120电话。随后120救护车赶来将二人送医院了。之后交警也赶到了现场。当时穿绿衣服的小伙子驾驶的大摩托车,年龄大一点的驾驶的小弯梁摩托车;②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21时至23时,张某甲与我、香香、姚斌一起在创业城”盛世名豪”酒吧喝啤酒后乘坐出租车离开。当时张某甲喝了大概四五瓶啤酒;③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张某甲的姐姐。2016年9月28日0点左右,我通过微信看见我弟弟张某甲发了喝酒的照片,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手机接通时是一个女的接的,说是市医院急诊科的护士,问我是谁,我说是这个机主的姐姐。护士说机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市医院急诊科包扎伤口的时候把手机落在急诊科了,机主已经离开医院,让我去拿手机。我到市医院急诊科时,交警出来问我是谁,并拿出一部手机让我看,我说是张某甲的,交警就问了张某甲的情况,并告知我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事故,已离开了医院。交警让我联系张某甲,让张某甲来医院或者去交警队。我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说张某甲已经回家,我就告知我父亲让张某甲回医院或者去交警队,这时张某甲接了电话,说他受伤过不去,我就将手机给了交警,交警在电话中劝张某甲过来,张某甲说不过来,交警就将电话挂了,并让我带领交警去张某甲家中。我就乘坐交警的车带领交警到了夹渠村张某甲家中,找见张某甲后将他带到医院抽血。我在给张某甲打完电话之后再没用其他方式联系过张某甲就直接去医院了。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15时许,我和张立群、”赵三”一起到向阳步行街附近的七号公馆KTV吃饭喝酒。后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并失去知觉,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打吊针了。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27日21时,我和汪某某、姚斌及姚斌的一个朋友在创业城的一个KTV喝酒,我喝了四五瓶西夏啤酒。大概23时许,我打了一辆出租车离开创业城,后驾驶自己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鼓楼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信营业厅北侧路段处时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相撞后我头部受伤、意识不清楚,等我醒来时已经到医院了。因为我喝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我怕交警处罚,就离开了中卫市医院回夹渠的家了。回家后我把发生的事给我爸说了。我还打电话让我姐姐到医院找我的手机。过了二三十分钟我姐姐张某乙就带领交警到家里来把我送到医院对我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给我采了血。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车车身是黑色的、是我自己的,没有入户登记,也没有购买保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系其姐姐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及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做的伤情鉴定所引用的标准与最终的鉴定意见结论不符,不能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颞、顶双侧颅骨粉碎性骨折伴凹陷;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手术治疗,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检材来源、程序合法、形式完备、结论明确,对鉴定中出现的瑕疵,鉴定机构也予以了合理补正,能够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系属重伤(贰)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也认罪、悔罪,系初犯、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愿意尽最大可能赔偿受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一)、(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昕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