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467李军与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67号原告:李军,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贾汪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锋,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被告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劳动报酬14000元及利息3000元(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驾驶机动车工作,共欠原告工资17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李锋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目前经济紧张,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李锋雇佣原告李军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锋仅给付3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李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锋欠原告李军劳务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劳务费14000元及滞纳金(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总额以3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