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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军艳与王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艳,王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458号原告:张军艳,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忠,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图壁县。原告张军艳与被告王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忠、被告王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100元及利息339元(4100元×4.875‰×17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上合计4439元;2、判令被告按4.875‰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资,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4100元,被告尚未偿还。被告王吉军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呼图壁县永红辣椒种植专业合同社与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签订《食葵订单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浪向被告提供种子,并以8元/公斤的价格回收。食葵种植后,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要求必须使用他们提供的高价化肥,被告和其他农户无奈便使用了高价化肥。2015年5月29日,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浪拿着书写好的欠条,称为便于双方以后核算,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张军艳系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欠条上签了字。秋天食葵收获后,被告与另外几户农户联系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回收,但其已无法联系。被告认为如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欠款4100元,该笔欠款应属于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也应按合同义务回收食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欠张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和化肥4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欠款应向郑浪给付,其与郑浪存在买卖关系。经审查,对于2015年5月29日欠款4100元的欠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种子和化肥,并出具欠条1张,现尚欠4100元未支付。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25%。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吉军出售种子和化肥,被告亦出具欠条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种子和化肥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对欠付农资款4100元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种子和化肥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39元(4100×4.875‰×17个月,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上合计13094元及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及利息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50%)标准计算。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本院按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25%基础上上浮30%,按6.825%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利息为4.875‰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应按照月息4.875‰承担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对于被告认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呼图壁县永红辣椒种植专业合同社与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签订《食葵订单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食葵收货后,由河北双星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浪向被告提供种子,并以8元/公斤的价格回收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军艳支付种子和化肥款4100元;二、被告王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军艳支付利息339元,并按月利率4.875‰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吉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军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