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昌江南方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韦开英、陀玉莲、韦志春、韦志锋、韦志勇及黄成迪、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江南方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韦开英,陀玉莲,韦志春,韦志锋,韦志勇,黄成迪,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唐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南方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文明小区C栋104房。法定代表人:黄成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开英(曾用名韦忠彪),男,1950年1月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陀玉莲,女,1953年2月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春,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锋,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勇,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涛,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审被告:黄成迪,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唐村村委会,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唐村。法定代表人:韦福强,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昌江南方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开英、陀玉莲、韦志春、韦志锋、韦志勇及原审被告黄成迪、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唐村村委会在一审过程中陈述争议地不属于唐村村委会管辖范围内,是属于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叉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叉河居委会)的,租金也是叉河居委会在收取。南方公司、黄成迪亦提出了争议地是与叉河居委会承包的抗辩。南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载明涉案土地转让的当事人系叉河居委会和海南昌江剑麻综合加工厂。叉河居委会跟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注意审查南方公司与海南昌江剑麻综合加工厂及黄成迪之间的关系,还应进一步审查争议地是否属于韦开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否牛山地块,再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昌江南方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