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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娟萍、郭武、和晶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娟萍,和晶峰,郭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740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金辉,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娟萍,女,汉族。被告:和晶峰,男,汉族。被告:郭武,男,汉族。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娟萍、郭武、和晶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娟萍、和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牛娟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2%,被告郭武、和晶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牛娟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7日之前利息27058.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被告郭武、和晶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娟萍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其为借款人,和晶峰和郭武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郭武,应让郭武偿还。被告和晶峰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实际用款人是郭武。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郭武协商尽快还款。被告郭武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牛娟萍、郭武、和晶峰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联网核查报表、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及郭武和晶峰为该借款提供担的事实。被告牛娟萍、和晶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郭武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牛娟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2%,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郭武、和晶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截止2017年3月7日利息27058.33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武未到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和反驳,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牛娟萍、和晶峰认可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娟萍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郭武、和晶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7日之前利息27058.33元,按照年利率15.3%支付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武、和晶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娟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牛娟萍、郭武、和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