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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阎永森与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永森,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96号原告:阎永森,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0139B。法定代表人:杜宜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阎永森与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馨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馨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永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49,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阎永森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49,8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的车辆给被告运输煤炭,运输费用共计59897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49,897元未支付。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的事实,因欠条上大写金额载明有误,实为49,897元写为49,857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49,857元。被告鸿馨矿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阎永森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欠条,被告鸿馨矿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欠条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阎永森的车辆为被告鸿馨矿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2月3日,被告鸿馨矿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阎永森1569号车运费计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正¥49,897元。合计59,897元减已付10,000元,下欠49,897。此条欠款单位: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宜芳2016.2.3日”,此后,被告鸿馨矿业公司未向原告阎永森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阎永森为被告鸿馨矿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鸿馨矿业公司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鸿馨矿业公司在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阎永森主张的运输费49,8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永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阎永森运输费49,85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