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邹金辉、游勇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辉,游勇辉,张群,陈群勇,付焱勇,游亚辉,胡新华,邹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金辉,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新余市万瑞汽运有限公司股东,住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高安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游勇辉,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新余市万瑞汽运有限公司股东,住新余市,户籍所在地:高安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龚玲,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群,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新余市渝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群勇,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高安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焱勇,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高安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游亚辉,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高安市。1995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新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新余市渝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新余市渝水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小平,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高安市,户籍所在地:高安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张群、陈群勇、付焱勇、游亚辉、胡新华、邹小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张群、陈群勇、付焱勇、游勇辉、胡新华、邹小平以及辩护人龚玲、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张群、陈群勇、付焱勇、游亚辉、胡新华、邹小平合伙购买了6辆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分别为赣K×××××、赣K×××××、赣K×××××、赣K×××××、赣K×××××、赣K×××××),挂靠在新余市万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为该公司的股东)。同年7月1日,八被告人到新余铁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坑矿业公司)拖运褐铁矿精粉时认为运输价格低、没有钱赚,经被告人邹金辉提议,八被告人共同商量决定,以掺水的方式盗窃褐铁矿精粉。同年7月2日至5日、7月8日至16日,被告人陈群勇、胡新华、邹小平等人驾驶赣K×××××、赣K×××××、赣K×××××货车从铁坑矿业公司装运褐铁矿精粉发往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途中,先将褐铁矿精粉运至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被告人邹金辉租赁的货场(下称货场)内卸货,将赣K×××××、赣K×××××、赣K×××××三辆空车分别套用赣K×××××、赣K×××××、赣K×××××的牌照后,再装运经掺水后的同等重量褐铁矿精粉,由被告人张群、付焱勇、游亚辉等人运送至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主要负责该六辆货车的调度及在货场的卸货、装货。2016年7月7日、16日,被告人邹金辉2次安排刘某1驾驶赣K×××××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褐铁矿精粉销售至新余市辉瑞贸易有限公司,重量分别为28.31吨和27.23吨。2016年7月20日,八被告人在货场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扣褐铁矿精粉84.2吨。经依法鉴定,被盗褐铁矿价值共计人民币27624元。案发后,八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被告人游亚辉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5年4月11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和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情况、抓获经过、过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兰某、王某、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八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龚玲、李忠平的辩护意见有: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二、涉案褐铁矿粉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张群、陈群勇、付焱勇、游亚辉、胡新华、邹小平合伙购买了6辆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分别为赣K×××××、赣K×××××、赣K×××××、赣K×××××、赣K×××××、赣K×××××),挂靠在新余市万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为该公司的股东)。同年7月1日,八被告人到新余铁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坑矿业公司)拖运褐铁矿精粉时认为运输价格低、没有钱赚,经被告人邹金辉提议,八被告人共同商量决定,以掺水的方式盗窃褐铁矿精粉。同年7月2日至5日、7月8日至16日,被告人陈群勇、胡新华、邹小平等人驾驶赣K×××××、赣K×××××、赣K×××××货车从铁坑矿业公司装运褐铁矿精粉发往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途中,先将褐铁矿精粉运至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被告人邹金辉租赁的货场(下称货场)内卸货,将赣K×××××、赣K×××××、赣K×××××三辆空车分别套用赣K×××××、赣K×××××、赣K×××××的牌照后,再装运经掺水后的同等重量褐铁矿精粉,由被告人张群、付焱勇、游亚辉等人运送至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主要负责该六辆货车的调度及在货场的卸货、装货。2016年7月7日、16日,被告人邹金辉2次安排刘某1驾驶赣K×××××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褐铁矿精粉销售至新余市辉瑞贸易有限公司,重量分别为28.31吨和27.23吨。2016年7月20日,八被告人在货场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扣褐铁矿精粉84.2吨。被盗褐铁矿精粉价值共计人民币24755元。案发后,八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八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均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两份、发还清单两份、证明一份,证实:扣押铁精粉84.2吨后发还给被害人,扣押退赃款13291.33元后发还给被害人。3.铁坑铁矿称量凭证四张及说明,证实:八被告人盗窃后放置在货厂的精粉为84.2吨。4.磅码单四张,证实:赣K×××××两次过磅的粉矿的净重量为55.54吨。5.机动车驾驶证六份、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新余市万瑞汽车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游勇辉。赣K×××××、赣K×××××、赣K×××××、赣K×××××、赣K×××××、赣K×××××的所有人为新余市万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车辆,其中:赣K×××××是张群的、赣K×××××是付焱勇的、赣K×××××是邹小平的、赣K×××××是游亚辉的、赣K×××××是陈群勇的、赣K×××××是胡新华的。6.铁坑铁矿称量凭证54张及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六辆车辆托运铁精粉共46次。7.水分检测报告及证明一份,证实:分宜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中涉案褐铁矿含水量的17.4%,是从新余铁坑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17运往新钢公司每车的褐铁矿采样检测后得出的含水量,并计算出平均值,从而得出含水量的17.4%。8.褐铁矿货物运输合同,证实:2016年7月1日新余新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余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褐铁矿货物运输合同。9.证明三份,证实:鉴定聘请书中被聘请人的签字盖章,以鉴定分宜县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测算说明中签字和印章为依据。经与国土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测中心联系,答复说:出具检测报告就说明他们有鉴定资质并有法律效力,无需提供单位和个人鉴定资质。10.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张群、陈群勇、付焱勇、胡新华、邹小平有违法犯罪记录。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亚辉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5年4月11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2.归案经过,证实:八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游勇辉雇佣其在新余市仙女湖高速路口装卸货,同时受邹金辉雇佣将精矿粉送至一个货场。14.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牌照赣K×××××.赣K×××××、赣K×××××、赣K×××××、赣K×××××、赣K×××××来铁坑铁矿运输精粉,但是在7月4、5日后就只有赣K×××××,赣K×××××.赣K×××××这三部车。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新钢铁坑铁矿的过磅的方式是货车先是到磅秤过皮,称皮重,然后再到矿仓里装货,然后就再过磅秤重磅。1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万瑞公司的车辆到新钢铁坑铁矿运输铁精粉,同时证实邹金辉分别卖了28.31吨和27.23吨的铁精粉给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17.证人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7月7日跟7月16日没有运输过铁精粉到新余辉瑞贸易公司。1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邹金辉租赁严某位于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的货场。19.被告从邹金辉的供述,证实:由其提出卸铁精粉并掺入水,其他被告人附和同意,并由其在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租了一个货场,盗窃铁精粉卖至自己弟弟公司。20.被告人游勇辉的供述,证实:由邹金辉提出,其他人附和同意卸铁精粉并掺入水,并由邹金辉在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租了一个货场,盗窃铁精粉卖至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21.被告人陈群勇的供述,证实:八被告人一起商议卸铁精粉并掺入水,并在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租了一个货场,盗窃铁精粉卖至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22.被告人游亚辉的供述,证实:一起商议卸铁精粉并掺入水,并在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租了一个货场,盗窃铁精粉卖至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23.被告人邹小平的供述,证实大家一起商议卸铁精粉并掺入水,并在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租了一个货场。24.被告人胡新华的供述,证实大家一起商议卸铁精粉并掺入水,并在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租了一个货场,盗窃铁精粉卖至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25.被告人付焱勇的供述,证实:其他被告人商量把铁精粉拖到仙女湖圆盘旁边的一个货场去却铁金粉,然后多掺水到铁金粉里面,这样每次铁金粉都可以偷几吨,然后再将这些铁金粉卖掉赚钱。商量的时候其不在场,但事后其知道这个事情,也就默认了。26.被告人张群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卸铁精粉,再掺点水进去,将截留下来的金矿粉拿去卖钱。27.国土资源部南昌矿场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褐铁矿的全铁品位为50.99。28.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褐铁矿139.74吨、全铁矿品位50.99%,含水量17.4%;51.5度不含税到厂价256.41元/吨,少一度减10元,铁坑铁矿至新钢运费12元/吨,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7624元整。29.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小平辨认出邹金辉、游勇辉。被告人陈群勇辨认出邹金辉、游勇辉。被告人游亚辉辨认出邹金辉、游勇辉。被告人付焱勇辨认出邹金辉、游勇辉。被告人张群辨认出邹金辉、游勇辉。被告人胡新华辨认出邹金辉、游勇辉。被告人邹金辉指认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高速路口斜对面一货场是其租用的货场,从铁坑铁矿托运的褐铁矿就是在这个货场掺水。3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货车从铁坑铁矿运出及到新钢公司均要进行过磅,以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偷矿。31.证明,证实:新余铁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二级单位。32.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33.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测算说明1、询价来源证明,证实: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询价来源于新钢公司的合同。34.国土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五份,证实:国土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及鉴定人员刘某2、吴某具备相关检验资质。辩护人龚玲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采购结算单,精诚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7月7日,陈群勇销售给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铁精粉重28.31吨,全铁品位49.53%,含水量24.16%;2016年7月16日,陈群勇销售给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铁精粉重27.23吨,全铁品位48.16%,含水量27.76%。2.铁矿粉采购结算单、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不同品位、含水量的铁矿粉的价格均不相同,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无资质,价格应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一、辩护人提供的铁矿粉采购结算单、电子银行回单均系复印件,且无来源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提供的货物采购结算单、精诚检测报告,因该二批铁精粉已灭失,公安机关无法对其品位、含水量进行检测,而该检测报告系辉瑞公司购买铁精粉时所做,能够客观反映该二批铁精粉的品位、含水量,且该数值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龚玲、李忠平对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未对扣押的铁精粉的含水量进行鉴定,而该认定结论中含水量依据的是新钢公司2016年7月份采购铁精粉的平均值,单价也是依据新钢公司提供的价格,未按市场价格计算,对该价格认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其对市场单价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即使其认定的单价与新钢公司的单价一致亦非不可,故对于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单价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价格认定对三批铁精粉的品位使用统一的标准,对含水量使用估算值,不够严谨,无法准确地认定涉案铁精粉的价格,对其认定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对三批次铁精粉的价格认定如下:铁精粉价格高低主要取决于铁精粉的品位、含水量以及市场单价。首先,关于各被告人二次销售给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28.31吨和27.23吨铁精粉的价格认定,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精诚检测报告认定的品位和含水量结合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单价进行计算,该二批铁精粉价格为人民币9469元。其次,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84.2吨铁精粉的价格认定,因公安机关未对该批铁精粉的含水量进行鉴定,且已无法鉴定,故对该批铁精粉的含水量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各被告人销售给新余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铁精粉含水量的最高值27.76%,品位按国土资源部南昌矿场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的50.99%,结合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单价进行计算,该批铁精粉价格为152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辉、游勇辉、张群、陈群勇、付焱勇、游勇辉、胡新华、邹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八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新钢公司与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高度信任关系,新钢公司对于承运铁矿粉的货车在出厂与进厂时均进行了过磅称重,确认了货车装运铁矿粉的重量,该行为是预防包括各被告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对铁矿粉接触和支配,应认定为承运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形成对货物的合法管理或控制状态,而仅是基于工作原因在形式上占有货物。各被告人采取秘密掺水的手段,将铁矿粉据为已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铁矿粉经追缴已退还被害人,各被告人亦已退还赃款,查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亚辉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游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陈群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付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六、被告人游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七、被告人胡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八、被告人邹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钟 军人民陪审员 彭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令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