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全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全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蔡色珍,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全旺,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蔡色珍、被告人陈全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全旺与其儿子陈某3在位于漳浦县盘陀镇东林村的菜园地围篱笆时,因该菜园地的权属问题与邻居陈某1发生口角,双方家属闻讯均赶到现场,后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陈全旺持锄头打中陈某1右侧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1右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全旺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全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全旺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全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053.85元、误工费人民币5080元(40天×127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270元(10×1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115元(7053.85元×30%)、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621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蔡色珍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全旺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全旺与其儿子陈某3在位于漳浦县盘陀镇东林村的菜园地围篱笆时,因该菜园地的权属问题与邻居陈某1发生口角,双方家属闻讯均赶到现场,后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陈全旺持锄头打中陈某1右侧腰部,致陈某1右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全旺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全旺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全旺主动投案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人陈全旺前科定罪判刑的(1996)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至2月25日在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掉医疗费人民币1878.05元,并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后于2016年3月14日至3月17日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掉医疗费人民币2252.83元;又多次到漳州市中医院、漳州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掉医药费人民币2923.27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054元、误工费人民币5015.2元(40天×125.38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253.8元(10×125.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10天×15元/天)、营养费人民币705.4元(7054元×10%)、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78.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全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438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蔡色珍向法庭提供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漳浦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漳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漳州市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伤情和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2、漳浦县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漳州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漳州市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门诊及住院的花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情况;4、本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全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旺因土地权属问题与邻居陈某1发生纠纷时,持锄头打中陈某1的腰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全旺具有犯罪前科且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全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陈全旺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对被告人陈全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全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陈全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全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全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予以调整。诉讼代理人蔡色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全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5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全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378.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审 判 员 林银红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t”http:?/??/?baike.baidu.com?/?view?/?_blank?),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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