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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朱惠琴、陈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朱惠琴,陈其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5409号原告:张彩云,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朱惠琴,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其标,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朱惠琴、陈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惠琴、陈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惠琴、陈其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惠琴、陈其标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两被告因办厂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惠琴出具借条。2012年3月19日,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朱惠琴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对原告张彩云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朱惠琴、陈其标于198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朱惠琴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本案中,被告朱惠琴向原告张彩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被告朱惠琴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惠琴向原告张彩云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惠琴、陈其标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其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惠琴、陈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琴、陈其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彩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朱惠琴、陈其标负担。原告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惠琴、陈其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吕诗蓓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