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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钱玉昌与郑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昌,郑强,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405号原告:钱玉昌,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常,黄山区仙源镇法律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郑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XX,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钱玉昌与被告郑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常、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钱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强、X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5999.96元;2、判令郑强、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强家在太平湖上的房排是违章建筑,XX承包了其房排拆除工作。2016年9月7日,XX叫钱玉昌前去新明乡樵山村豪家园从事拆除工作。次日,钱玉昌在拆除郑强家房排工程中,不慎摔落在钢管上,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即被做工的同事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钱玉昌用去医疗费18729.26元,支付护理费2160元。XX探望时给付1500元。钱玉昌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评估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3、三期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事后,钱玉昌多次找郑强、XX协商赔偿事宜未成。郑强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XX在庭审中承认钱玉昌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强家在太平湖上违章搭建了四艘房排需拆除,其将房排拆除工作承包给XX。2016年9月7日,XX雇请钱玉昌前去新明乡樵山村豪家园从事拆除工作,日工资200元。次日,钱玉昌在拆除郑强家一艘房排过程中,不慎从2.4米高的房排屋顶摔落在房排地面放置的钢管上,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即被另一拆房排雇工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钱玉昌用去医疗费18729.26元,支付护理费2160元。XX探望时给付1500元。钱玉昌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评估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3、三期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事后,钱玉昌多次找郑强、XX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另查,钱玉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其受伤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确定为:1、医疗费27729.26元(其中二次手术费9000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后为17729.26元;2、误工费22993.2元;3、护理费8075.96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23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9938.42元。上述事实,有钱玉昌、XX的当庭陈述、钱玉昌提供的黄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护理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玉昌在XX提供的劳务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按照其指示从事拆除房排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间形成雇工与雇主关系,作为雇主的XX在钱玉昌从事雇佣活动时负有保证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郑强将其违法所建房排拆除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XX,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钱玉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钱玉昌不慎摔倒,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按过错大小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担比例应按钱玉昌30%、XX70%为宜,即钱玉昌应自己承担各项损失23986.53元,XX应承担各项损失55951.89元,但其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实际承担54451.89元。又因郑强未对XX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就将房排的拆除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XX,其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郑强与XX构成共同侵权,郑强应对X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钱玉昌要求XX、郑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1456.8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因钱玉昌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玉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451.89元,被告郑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钱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钱玉昌负担593元,由被告XX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