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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从金、曾洪彬、曾本容与被告李德成、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从金,曾洪彬,曾本容,李德成,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111号原告:曾从金,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曾洪彬,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曾本容,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三原告共��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被告:李德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学院路左侧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840-2。法定代表人:宋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92625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614397。原告曾从金、曾洪彬、曾本容与被告李德成、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从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被告李德成,被告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的委诉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从金、曾洪彬、曾本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507.8元【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477513元,扣除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后按60%的比例还应赔偿220507.8元,共计330507.80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3050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德成驾驶被告蓝星公司所有的川QDN×号小型客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与行人刘长贵相撞,造成刘长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德成、刘长贵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死者刘长贵生前长期随丈夫曾从金生活在岷江西路39号单位职工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设施办法》之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刘长贵死亡一事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德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有异议,我认为我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地点是隔离带,没有斑马线,请法院参照确定责任。蓝星公司驾驶员张龙坤只问我有没驾驶证,没问我要其他证,我第一次开出租车,我不知道说要从业资格证这些,但是我有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23、24条约定,在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情况下,我司在商业险承担50%赔付责任,根据24条6款约定,因为本案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居住农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根据证据综合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蓝星公司辩称,李德成并非我司驾驶员,是正班驾驶员张龙坤私自将车交给李德成驾驶的,是张龙坤和李德成之间的个人行为,我司从未授权李德成驾驶,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相应的金额后我司愿意予以补足,但应扣除我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我司垫付死者医疗费7432.27元应在交强险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尸检报告,集资建房合同,单位和社区证明,死者户籍所在社区证明,保险抄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收条1张、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7时53分,被告李德成驾驶川QDN×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三江厂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城市主干道)三江子弟校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长贵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长贵受伤后经宜宾骨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刘长贵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432.27元,均由被告蓝星公司垫付。2017年2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成、刘长贵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刘长贵(女),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系其配偶曾从金、儿子曾洪彬、女儿曾本容。曾从金系宜宾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刘长贵自与曾从金结婚后与丈夫共同居住在宜宾县汽车运输公司宿舍,后居住在宜宾县汽车运输公司分给曾从金的集资房内(岷江西路39号1幢7楼2号)。2.川QD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蓝星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被告蓝星公司聘用张龙坤驾驶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张龙坤找李德成(准驾车型:A2;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代为驾驶该车从事旅客营运,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3.川QD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前述两保险���险期均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4.2017年1月12日,被告蓝星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交通事故预赔款100000元。5.蓝星公司与人保财险宜宾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成驾驶川QDN×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刘长贵相撞,致刘长贵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刘长贵的死亡承担交通事故侵权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成虽不是被告蓝星公司员工,但在长达一个月时间内,其驾驶被告蓝星公司所属的川QDN×号出租车参与营运;其虽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证,但其系具备准驾车型A2驾驶执照驾驶;其虽未取得被告蓝星公司许可驾驶该公司出租车参与营运,但客观上确属被告蓝星公司业务范围。同时,被告蓝星公司未对非其公司员工被告李德成的行为予以积极监管,实质上放任此种状态之持续。故从被告李德成驾驶被告蓝星公司所属出租车参与营运整体来看,其对内对外均能体现被告蓝星公司的行业属性,行为外观和实质均具备职务行为之特征,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李德成驾驶川QDN×号出租车参与营运,应视为履行被告蓝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德成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蓝星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因事故车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宜宾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德成与死者刘长贵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6:4。死者刘长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核算其损失。对被告蓝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7432.27元及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的辩称理由,为减少诉累及鼓励积极垫付费用医治伤者,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9280元(26205元/年×16年)、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票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年,按照3人3天计算其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820.36元(33270元/年÷365天×3人×3天)。综上,刘长贵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共产生的损失总计为483765.63元(医疗费7432.27元、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20.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DN×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432.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432.27元)。剩余损失366333.36元(483765.63-110000-7432.27元)由被告蓝星公司承担219800.02元(366333.36元×60%),剩余部分损失(40%)由死者刘长贵自行承担,被告蓝星公司垫付的费用107432.27元(7432.27元+100000元),在其应赔付款项中抵扣支付,即被告蓝星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12367.75元(219800.02元-7432.27元-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DN×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从金、曾洪彬、曾本容因刘长贵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7432.27元。二、被���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从金、曾洪彬、曾本容因刘长贵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2367.75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计2379元,由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