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洋、查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海洋,查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4民初3692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室。法定代表人:刘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春,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吴海洋,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查艳华,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海宇化妆品商店营业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洋、查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证据不足,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11元及公告费30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海文审判员 张欣乐审判员 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旭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