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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耿洪堂与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洪堂,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35号原告:耿洪堂,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马勒贝洱公司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龙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耿洪堂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洪堂,被告青年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洪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21159.13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28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耿洪堂于2011年4月17日入职,从事安保工作,第一次合同期限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第二次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因青年汽车公司拖欠工资,耿洪堂于2015年3月16日与青年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青年汽车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支付耿洪堂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青年汽车公司辩称,工资于2017年2月14日付给耿洪堂了500元,实际欠付工资金额为20659.13元。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决定书、公司拖欠工资明细、声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耿洪堂至青年汽车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青年汽车公司与耿洪堂解除劳动关系。青年汽车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耿洪堂工资500元,尚欠20659.13元未支付给耿洪堂。2016年12月28日,耿洪堂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青年汽车公司支付耿洪堂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21159.13元;2、青年汽车公司支付耿洪堂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289.79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958号仲裁决定书,以耿洪堂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耿洪堂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耿洪堂至青年汽车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耿洪堂为青年汽车公司提供了劳动,青年汽车公司应当支付耿洪堂劳动报酬。因青年汽车公司认可尚欠耿洪堂工资20659.13元,且耿洪堂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故耿洪堂要求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耿洪堂要求青年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洪堂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20659.13元;二、驳回原告耿洪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