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焦敏与李士广、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敏,李士广,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敏,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广,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审被告:李新华,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上诉人焦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士广、原审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被上诉人李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敏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32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士广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审被告李新华向上诉人焦敏出具借条一份,上诉人焦敏要求原审被告李新华提供担保,原审被告李新华随请被上诉人李士广作为担保人,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士广在借条上捺手印。原审被告李新华笔误将借款人与担保人写颠倒,不影响被上诉人李士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李士广在一审时辨称不同意担保无证据支持。李士广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当时上诉人焦敏带着两个男同志去要账,引起纠纷,我当时是给李新华看门的,上诉人焦敏说要不到钱她就不走了,我当时向俺邻居借了1000元,把这1000元钱拿给了原审被告李新华,当时他们写好让我按手印,我不认识字。我没有给他们担保。李新华二审没到庭,未作答辩。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新华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984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合计50840元;2016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李士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李新华、李士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李新华向焦敏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书李新华欠焦敏伍万元于2015年3月20号全部付清,如违约,厂里的车两(辆)任意拉。保证人:李新华2015.2.18号。2015年9月16日李新华向焦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焦敏人民币肆万壹仟元小写:41000元,于2015.11.5号给贰万壹仟元,于2015.12.5号给贰万元。借款人:李士广担保人:李新华。焦敏、李新华均认可该借条中李新华为借款人。李士广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焦敏和李新华均主张李士广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李士广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李新华电话核实有关情况,李新华称,李新华在41000元借条中是作为借款人签字。该借款原为50000元,当时李新华在50000元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如焦敏提供不了50000元汇款凭证,李新华不承认该借款。2015年9月16日出具借条时李新华告知了李士广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新华应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焦敏提供李新华书写的保证书及借条证明焦敏和李新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新华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未收到5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6日焦敏向李新华催要借款时李士广在场,李士广在笔录中明确陈述焦敏向李新华要款时说过“那个女的说那个钱借了好几年了”,焦敏亦陈述50000元是李新华2013年的借款,再结合李新华出具的保证书及李新华庭审中的通话陈述,李新华自认其是原5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从李新华提供的保证书能够反映李新华认可了原50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且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李新华作为5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人不参与借款的交付也不违反一般交易习惯。李新华向焦敏出具的借条是李新华自愿承担债务的表示,因此,对焦敏李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李新华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焦敏、李新华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焦敏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期限,故,对焦敏要求李新华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新华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而2015年9月16日李新华在偿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向焦敏出具的借条改变了原保证书的内容,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在借条中焦敏、李新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因此,焦敏可自2015年11月6日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焦敏可自2015年12月6日起以4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李士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焦敏主张李士广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捺印,李新华也陈述向李士广告知担保人一事,李士广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焦敏提供的借条中李士广是在借款人处捺印,且抗辩没有人告知李士广其是担保人,也不同意作为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保证合同。焦敏提供的书面借条中李士广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或捺印,因此,李士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李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敏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即105元;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止)(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驳回焦敏对李士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为536元由李新华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士广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保证合同。焦敏提供的书面借条中李士广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或捺印,因此,李士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时,上诉人焦敏主张被上诉人李士广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捺印,原审被告李新华也陈述向被上诉人李士广告知担保人一事,被上诉人李士广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焦敏提供的借条中被上诉人李士广是在借款人处捺印,且抗辩没有人告知被上诉人李士广其是担保人,也不同意作为担保人。至二审庭审结束时止,上诉人焦敏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李士广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焦敏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士广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