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贵友、赵元生与崔振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友,赵元生,崔振河,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许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友,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生,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斌,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河,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许庄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杨贵友、赵元生因与被上诉人崔振河、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许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许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友、赵元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虽与东许村委会l996年1月1日与其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格式相同,但由于该类合同重复使用率较高的特性,预先拟制为固定格式以供使用实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仅据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3年1月31日,上诉人与东许村委会经协商一致,对承包的土地范围作出了调整,并由时任东许村委会主任的杨贵江代表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加以添加修改,在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修改系上诉人所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即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事实认定显然有误。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但由于合同所涉承包价款数额并不大,上诉人选择一次性付清合情合理;收条显示的收款人为东许村委会,并盖有东许村委会的公章,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系杨贵江出具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以杨贵江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东许村委会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收到条不予认可,事实认定显然有误。证明记载的折抵工资期间为2000年至2005年,虽然出具证明时2005年的工资尚未发生,但由于未发生的工资数额并不大,双方基于信任基础提前做出说明亦是可以理解的。而原审法院仅据此两点便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同时由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证明可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定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上诉人占用诉争土地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东许村委会却在承包期内将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其行为明显与相关规定相悖。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与东许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上诉人设立承包经营权之后,第三人再次承包行为非法在前,且被上诉人自2006年6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不仅未曾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且期间亦未向两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崔振河辩称,一、崔振河对涉案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应当享受物权保护。2006年6月1日崔振河与东许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此崔振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进行了行政登记,应当享受物权保护。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孙洪德、崔振军、崔振永、马士星、崔凯明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了2006年6月1日东许村委会统一进行家庭承包,进一步证实了崔振河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二、上诉人杨贵友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杨贵友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3年元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且具有违法性。不真实理由如下:1、2003年元月1日东许村委会并没有搞其他方式承包土地。2、2006年东许村统一进行家庭承包土地的发包,把涉案土地承包给崔振河,并为其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东许村委会是对上诉人杨贵友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知情的或不认可的。违法性理如下:1、涉案土地并非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涉案土地为菜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不宜采取其他方式承包。2、该合同的签订并未经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发包程序的规定。3、涉案土地在2006年家庭承包之前属于机动地,是用于调整家庭承包土地的备用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机动地的其他方式承包,最高年限为3年。然而杨贵友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4年,显然违法。(二)、杨贵友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的收条不真实同样具有违法性,不宜作为定案依据。1、该证据的手写部分字迹新鲜,明显不是形成于2004年10月8日。2、合同约定每年6月1日前交承包费,一次性交纳23年的承包费575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合常理。3、合同承包年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共计24年,并非23年。4、该收条与赵元生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4年10月4日的证明如出一辙,时间间隔只有4天的时间,不合常理,好像二人早在2004年10月份就同时预知到今天的诉讼而准备证据。违法性如下:1、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用,应当给承包人出具发票或收据,并应进行入账,不应采取证明的方式,此举违反了财务制度。2、杨贵友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东许村委会收承包费也违法。(三)、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7月18日的东许村委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不真实,具体理由同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至第六页认定的理由。三、赵元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一)、赵元生提供的1996年元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且具有违法性,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不真实理由如下:该合同明显是对1996年元月1日东许村统一调整土地时统一使用的《土地承包合同》文本的篡改和添加。1996年元月1日东许村委会统一家庭承包土地时,年限为1996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当然这也是2006年东许村统一调整土地的原因。赵元生提供的1996年元月1日的合同与村委会当时的合同文本一样,但却对年限进行了篡改,将2006年改为2026年,并添加了内容。违法性理由如下:1、上诉人私自篡改合同期限的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2、东许村委会只有在1990年、1996年、2006年三次统一调整土地,2003年东许村并没有搞过统一家庭承包,所以说2003年元月份将涉案土地添加到1996年的家庭承包合同上,具有违法性。3、涉案土地原为预留机动地,用于调整家庭承包土地,在没有统一家庭承包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添加到1996年的合同上,同样具有违法性。(二)、赵元生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4年10月4日的证明,不真实并具有违法性,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不真实理由如下:1、该证明的标注时间为2004年10月4日,却证明了杨桂兰自2000年至2005年参加本村计划生育工作,时间上不合逻辑。2、合同约定每年的6月1日前缴纳承包费,本证明却证明一次性缴纳,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合逻辑。3、手写内容的笔迹过于新鲜,不是形成于2004年。4、该证明与杨贵友提供的收条,如出一辙,标注时间上只间隔4天的时间,不合常理。违法性理由如下:1、该证据证明内容明显不合逻辑,其来源具有违法性。2、村委会收取承包费应当向承包方出具发票或收据,不应当以证明的方式予以出具,此举违反财会制度。四、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崔振河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保护,具有绝对性的权利,是基于物权被侵害而起诉,崔振河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出自于第五篇占有,占有本身不是物权种类之一。上诉人曲解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和内容。五、2006年东许村进行统一家庭承包调整土地,二上诉人据此已经取得了应有的家庭承包土地,而崔振河一家人除了涉案土地之外再无其他土地可耕种。二上诉人已经享受到了作为村民应当享有的家庭承包的权利,再占用他人家庭承包土地,使得他人无地可耕种,不合法,更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许村委会未陈述意见。崔振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贵友、赵元生将位于东许村南l.1亩家庭承包土地返还给崔振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杨贵友、赵元生赔偿损失l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振河、杨贵友、赵元生诉争土地位于卧虎山水库北,通往东许村道路东侧,北至东西生产路,西至南北向水沟,杨贵友所耕种土地在北,赵元生所耕种土地在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06年6月8日崔振河与东许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l.1亩,承包经营23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后崔振河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土地位于村南,面积1.1亩,东西26.5米、南北27.6米。崔振河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有崔振河提交的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相印证,且该份合同上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经营管理站公章及该站工作人员的人名章,虽然落款时间为在粘贴纸上书写,但在承包合同第一页中关于承包期限一项中加盖了东许村委会的公章,故该份合同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明事实紧密相关,具有关联性,故对崔振河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崔振河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的证明,其中载明:我村村民崔振河,于2006年6月1日通过与我村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村南1.1亩土地(五口人),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因水库扩容工程,需临时占用该宗土地,进行垫地,待垫地完工后,与原位置相对应的土地仍归崔振河所有,承包关系不变,现崔振河村南l.1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赵延明,西至道,南至是、赵书义,北至道,道北为刘勇,东西长26.5米,南北为27.6米。并加盖有东许村委会和东许村支部的公章,同时有证明人马士星、马明鲁的签字捺印,该证明是对崔振河承包合同四至的确定以及因水库扩容将原有地面抬高后土地仍由原承包人继续耕种的再确认,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崔振河提交的崔振河、赵书义、崔振广于1996年1月1日与东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l990年5月30日东许村委会与赵书义、崔振河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清楚,没有改动,杨贵友、赵元生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4、杨贵友提交的2003年1月1日与东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合同样本完全摘自1996年1月1日东许村委会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为“菜地东西大生产路南:长27米、宽12.4米、面积334.8平方米、亩数0.5亩、单价500元、金额250元”,合同中的“承包期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改为“二00三年元月一日”。5、杨贵友提交的东许村委会2004年10月8日出具收到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杨贵友承包地地价款5750元,注:此款用于杨贵友治安队员工资顶承包地地价款。首先,该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杨贵友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为24年,土地承包费的收取却按照23年计算,此为不实之处;其次,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每年一付,按照此种支付方式,作为承包人其经济压力明显要比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要小的多;第三,村委会主任杨贵江与杨贵友系亲兄弟关系,杨贵友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又均系杨贵江出具,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当时存在真实的应付工资无法查清。6、赵元生提交的l996年1月1日与东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元月31日,杨贵江在该合同上添加了承包地为“菜地东西大生产路南:长27米、宽17米、面积459平方米、亩数0.69亩、单价500元、金额345元”。7、赵元生提交的东许村委会2004年10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赵元生之妻杨贵兰在村中的工资折抵土地承包费的证明,其中载明:“杨贵兰自2000年至2005年参加本村计划生育工作,共计五年,工资每月300元,合计欠发工资一万八千元。注:该款项扣除应交土地承包费,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余款一万零六十五元未还清。”首先,赵元生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10月4日,但折抵的工资却是自2000年至2005年期间在村内工作的工资收入,在2005年尚未到来的情况下将来年工资一并计入,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每年一付,按照此种支付方式,作为承包人其经济压力明显要比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要小的多。在上述证据四至七的分析中,一审法院认定杨贵友、赵元生的证据明显存有瑕疵,且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之处,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8、杨贵友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的村委会证明,其中载明:本村在2003年期间,对村南生产路南段土地分包,并签订合同,分别从赵延生0.69亩,杨贵友0.5亩,至今还向本村缴纳承包费。首先,杨贵友称是外村人在书写后其到办事处盖章,但对该证明单纯从外表分析,其落款的村委会名称与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明显是村委会公章在下,而落款在上,这与杨贵友陈述写好内容后再到办事处盖章显然不符;其次,在2004年东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证明杨贵友、赵元生已将全部承包费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在该证明中却述称杨贵友、赵元生至今还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更与事实不符;第三,杨贵友、赵元生并未说明该证明是东许村委会何人同意出具;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对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崔振河自2006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现杨贵友、赵元生没有事实依据却占有崔振河的承包土地,已经构成对崔振河物权的侵害,故对崔振河要求杨贵友、赵元生返还土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崔振河主张的损失l0000元,因崔振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而诉讼时效系适用于债权纠纷,故对杨贵友、赵元生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崔振河所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杨贵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崔振河的东西26.5米、南北l2.4米土地返还给崔振河,并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崔振河对该土地所享有的权利行使。二、赵元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崔振河的26.5米、南北l5.2米土地返还给崔振河,并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崔振河对该土地所享有的权利行使。三、驳回崔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振河负担50元,杨贵友、赵元生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贵友、赵元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东许村委会统一调地、分地的原始记录凭证4份。欲证明崔振河向法院提出主张认为杨贵友、赵元生现在承包的土地系崔振河应当分得的承包地这个事实是错误的。杨贵友、赵元生认为2006年统一调地、分地的时候村委会把崔立元、崔振芝两家的地合计1.08亩转给崔振河,崔振河应分1.15亩,根据证据中的相关亩数,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在2006年就没有进行过调整,也就不存在崔振河认为上诉人现在使用和占有的土地是崔振河的这种说法。崔振河的地是崔立元、崔立芝合并之后的土地一共1.08亩,而并不涉及上诉人现在使用和占有的土地。崔振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具体的出具人,没有标注出具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一审中崔振河同样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的分地明细,在该明细中明确注明了崔振河分得土地的四至,在一审中包括上诉人也是认可争议土地就是在分地明细中崔振河所分得的土地。在一审中对争议土地的位置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此举颠覆了在一审中的答辩事由。证据二、马广伟等三人的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应加盖东许村委会的公章,崔振河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加盖东许村委会的公章,没有载明崔振河承包地的四至,不能认定崔振河使用的土地的具体位置。更不能认定现在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土地就是崔振河应该占有和使用的。崔振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恰恰证实了2006年6月1日东许村进行家庭承包土地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事实。而崔振河也持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上也加盖了当时的村委会公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振河要求杨贵友、赵元生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杨贵友、赵元生辩称对涉案土地因与东许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拥有合法经营权,但杨贵友、赵元生对一审认定的证据瑕疵及诸多与常理不符之处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杨贵友、赵元生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即杨贵友、赵元生对涉案土地系合法占有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贵友、赵元生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结合双方证据分析判令杨贵友、赵元生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案系物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杨贵友、赵元生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贵友、赵元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贵友、赵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