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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史志东与潘兴国、焦福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东,潘兴国,焦福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20号原告:史志东,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潘兴国,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现服刑于通辽市监狱。被告:焦福力,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史志东与被告潘兴国、焦福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东、被告潘兴国、焦福力均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24.0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至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幸福家园),在原告处赊购各种五金件共欠24.013.1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4枚。现二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提起本诉讼。被告潘兴国辩称,有这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焦福力是我雇用的保管员,焦福力是我雇用的采购员。这钱找扎旗天皓房地产公司要,因为我承包的幸福家园工程是它的下设项目部。被告焦福力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是给潘兴国打工的,具体工作是库房保管员。我是替潘兴国接收货物而在货单上签的字。此款应由潘兴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经营一家五金土产批发商行。被告潘兴国系扎鲁特旗鲁北镇幸福家园小区的开发商,因犯合同诈骗��现被判刑入狱服刑。在开发幸福家园小区期间,从原告商行赊欠货物欠24.013.10元。被告焦福力系被告潘兴国雇用的库房保管员。从原告商行赊欠的购货单上被告潘兴国和被告焦福力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共同承包幸福家园小区工程为由主张二被告共同偿付赊欠货款,但事实上幸福家园是由被告潘兴国开发,被告焦福力是受雇于被告潘兴国的雇员,在货单上签字系工作职责行为,并不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潘兴国负责清偿。被告潘兴国提出的此款向扎鲁特旗天皓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史志东欠款24.013.10元;二、驳回原告史志东要求被告焦福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潘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图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