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许毓英与焦孟来、阮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毓英,焦孟来,阮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51号申请执行人许毓英,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焦孟来,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阮福兰,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毓英与被执行人焦孟来、阮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焦孟来、阮福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焦孟来有案外人焦元波给其抵偿工程款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液化站门前佳慧苑一栋西边一楼商品房一套,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焦孟来同意将该商品房抵偿给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7616元,并同意另补偿申请人上述房屋过户费等25000元,申请人许毓英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焦孟来抵账所得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液化站门前佳慧苑一栋西边一楼商品房一套(面积120余平方米)作价207616元,交付给许毓英抵偿债务。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许毓英时起转移。二、申请人许毓英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唐发审判员 王望喜审判员 方显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飞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