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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东风与时敬虎,孙琼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东风,时敬虎,孙琼双,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32号原告:刘东风,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被告:时敬虎,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孙琼双,男,1962年12月10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时敬虎。原告刘东风与被告时敬虎、孙琼双、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石油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东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被告孙琼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敬虎、华易石油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286000元(1300000元×月利率2%×11月),并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琼双于2013年5月向我借款1000000元。我们双方约定被告孙琼双以月利率3%向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孙琼双按上述月利率向我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2016年4月1日,被告时敬虎、孙琼双和我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时敬虎直接向我偿还借款1300000元。当日,被告时敬虎和我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时敬虎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我免收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时敬虎承担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被告孙琼双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协议中1300000元包括本金1000000元和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华易石油工程公司自愿为被告时敬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书面担保书。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琼双辩称:债权转让书、还款协议是我本人的签字,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是利息。关于被告时敬虎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时敬虎出具的,但这张借条和我没有关系。我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具体支付的时间我不记得了。被告时敬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华易石油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孙琼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琼双以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2016年4月1日,甲方时敬虎、乙方孙琼双、丙方刘东风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在甲方的债权壹佰叁拾万元转让给丙方,抵作乙方欠丙方的借款,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乙方所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法律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欠乙方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同时乙方不再欠丙方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债务转移后,甲方欠丙方壹佰叁拾万元。甲方须给丙方出具借据为凭……”。当日,被告时敬虎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的借条。出借人刘东风与借款人时敬虎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4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壹佰叁拾万元至今未还。借款人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此笔借款,出借人免收由2016年4月1日之期间的利息。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借款人还不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承担剩���借款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没有偿还此笔借款,应视为违约,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被告孙琼双在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2月28日,被告华易石油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2016年4月1日,借款人时敬虎向出借人刘东风借款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现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愿为借款人时敬虎的借款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其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该款项还清为止”。以上查明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用联社客户回单、还款协议、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借条、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孙琼双、时敬虎达成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具备了债务转移的规定。被告时敬虎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原债务人孙琼双的全部合同义务。关于借条中300000元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敬虎返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琼双辩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按上述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协议中300000元利息起止时间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如未按约定的��间内偿还借款,借款人承担剩余借款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本院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214500元(1000000元×月利率4.875‰×4÷30天×330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要求被告孙琼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琼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易石油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华易石油工程公司相关决策机��同意为这笔债务担保的证据,故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在没有见到公司相关决策机构同意为原告担保的记录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华易石油工程公司对被告时敬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时敬虎、华易石油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敬虎向原告刘东风返还借款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敬虎向原告刘东风支付利息214500元(1000000元×月利率4.875‰×4÷30天×330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琼双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敬虎追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敬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1元,因原告减���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37元,由原告负担429.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9.95元,被告时敬虎、孙琼双负担9107.05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9247.05元(该款已由原告刘东风预交,被告时敬虎、孙琼双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刘东风支付)。剩余受理费1082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