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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康霞、张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康霞,张跃东,李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康霞,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东,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涛,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跃东、张康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东、张康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被上诉人李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东、张康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20万元和30万元分别转给了案外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清是上诉人张跃东借款还是“鑫盛达公司”借款,且本案借款无论是否发生,均与上诉人张跃东无关,因张康霞对借款不知情,故与上诉人张康霞也无关,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李松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李松涛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跃东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5月2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李松涛借款40万元,原告李松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跃东指定账户62×××35(中国银行账户,户名张跃东)、62×××91(华夏银行账户,户名栗喜歌)分别打款20万元。后张跃东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李松涛通过网上银行和支付宝向史克丽在交通银行的账户62×××74转账30万元并委托史克丽将该款交付被告张跃东。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跃东经过算账,被告张跃东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松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2分,已付到2015年4月张跃东2015年4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康霞与张跃东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张跃东向原告李松涛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跃东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因利息被告张跃东已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算起,原告要求被告张跃东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康霞的责任问题,张康霞与张跃东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康霞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东、张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涛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跃东、张康霞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相关的借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并对涉案借款数额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跃东、张康霞上诉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跃东、张康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跃东、张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