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向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阳,赵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向阳,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津港之夜KTV服务员,租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曾于2013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在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3号楼1门1016室,因故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汪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受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鼻出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向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向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因琐事找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3号楼1门1016室被害人汪某住处,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被害人汪某受伤。经被害人汪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受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鼻出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向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的损失5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赵向阳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送至天津市看守所执行。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赵向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及被赵向阳打伤的经过、伤情等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沙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赵向阳来到汪某居住的房间,与汪某发生争执及双方打架的经过;有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的伤情以及经鉴定构成轻伤及轻微伤的情况;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双方打架过程中汪某使用的啤酒瓶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行政处罚材料,证实经汪某报警,被告人赵向阳于2016年11月26日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汪某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向阳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向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赵向阳予以谅解的事实;有被告人赵向阳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找到汪某住处,与汪某发生争执,双方打架,其将汪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有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向阳的身份信息及不是网上列逃人员。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阳因日常琐事,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引起双方互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向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向阳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向阳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向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