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涂建明、秦正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涂建明,秦正红,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建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正红,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涂建明因与被申请人秦正红、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建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涂建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经涂建明查证,新六建公司没有出国劳务外派的资格。涂建明出国务工期间的工资是由十五冶公司发放。原审判决认定十五冶公司与新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此外,即便分包事实存在,十五冶公司明知新六建公司没有出国劳务外派的资格而将工程分包,也应与新六建公司对涂建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涂建明承认秦友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该医疗费的数额为2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万元。3、经司法鉴定,涂建明的误工期为365天,故误工费应按照该天数计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后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前述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涂建明的损失,支持涂建明的赔偿请求。2、涂建明受十五冶公司及新六建公司的雇佣在非洲安哥拉从事电焊工作,事发当时系在雇主指示下等待工作安排,故涂建明所受伤害依法属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对此十五冶公司及新六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中,涂建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兹证明在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单和对外劳务企业名单系统中查找,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我局职能部门无该公司任何申报资料以及安哥拉RED卢班戈房建项目备案资料。”武汉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对投诉非法用工事宜的回复》一份,大致内容为十五冶公司具备工程项下外派劳务资质,新六建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派遣资质,也未从事此项业务,未办理涂建明出国务工的有关手续,不存在非法出国派遣行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市工商局关于对的回复》一份及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案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新六建公司没有出国劳务外派及在国外承建工程的资质,涂建明实际上与十五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六建公司与十五冶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涂建明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涂建明在本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上均加盖了有关部门的行政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新六建公司不具有出国劳务外派的资格,尚不能达到涂建明关于其与十五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涂建明与十五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对涂建明关于其与十五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十五冶公司与新六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亦经16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涂建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显示,医疗费金额为31509.34元,该数额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17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秦正红案发后支付了涂建明医疗费人民币3万余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在涂建明不能提交票据原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前述款项认定为秦正红支付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涂建明申请再审称,其仅收到20000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涂建明的误工天数,原审判决按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休息时间210日计算,有相应的依据。涂建明主张其误工天数应为365天,与事实不符。故涂建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依据前述规定,因涂建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于物质损失,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17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涂建明系在宿舍休息时被秦正红砍伤,受伤的原因系秦正红私人寻仇,而非在从事新六建公司或十五冶公司安排的劳务时受伤,故涂建明要求十五冶公司及新六建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建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远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