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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董俊青、汪俊民等与汪俊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青,汪俊民,汪俊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96号原告:董俊青,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原告:汪俊民,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汪俊德,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军,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俊青、汪俊民与被告汪俊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青、被告汪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青、汪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乐农仲案(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1.67亩��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村有家庭承包地2.97亩(被告称2.6亩),该地位于河南,东至王俊魁,西至汪俊德,南至大道,北至大道。1997年4月20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2002年秋,当时的村支书汪浩清以被告添人口为由,从该地丈量出1.3亩地给被告,其余1.67亩不变,但被告强行将该块土地全部耕种,并且向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没有查明事实,以(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地属于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庭也没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俊德辩称,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被告于2003年从村委会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董俊青、汪俊民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农村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一份,自述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汪俊民于1997年4月20日承包本村村委会土地2.97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汪俊德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汪浩清书面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原件存档于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汪俊德承包本村村委会土地2.6亩,承包期2003年秋至2028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以职权调取了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农村承包土地协议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土地未标明四至,也未约定承包期限,不能证明为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的自述材料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且被告���予认可,为此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要件,且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中双方认可被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签订为产生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涉案土地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俊青、汪俊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