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玉涛与倪再锋、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涛,倪再锋,方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657号原告王玉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再锋,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月,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王玉涛诉被告倪再锋、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再锋、方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倪再锋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倪再锋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和7月24日,逾期还款需承担代理费等。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倪再锋一直迟延还款。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方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倪再锋、方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代理费2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倪再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持代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倪再锋、方月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委托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倪再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倪再锋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代理费请求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方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再锋、方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玉涛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及代理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倪再锋、方月负担。原告王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再锋、方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