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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海玲与盛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玲,盛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576号原告刘海玲,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开兵,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宣化镇。原告刘海玲诉被告盛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开兵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玲诉称,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之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700元。被告盛开兵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之前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开兵向原告刘海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海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盛开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海玲要求被告盛开兵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玲借款本金20700元。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盛开兵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18元,不再退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卫平审 判 员  夏玉雷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