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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闫玲香与刘建忠、鲁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玲香,刘建忠,鲁瑞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862号原告闫玲香,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闫有生,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闫玲香弟弟。被告刘建忠,男,个体户。被告鲁瑞仙,女,个体户,系被告刘建忠妻子。原告闫玲香与被告刘建忠、鲁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玲香的委托代理人闫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忠、鲁瑞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玲香因被告刘建忠、鲁瑞仙未返还向其借款868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忠、鲁瑞仙夫妻返还借款86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建忠、鲁瑞仙系夫妻。2015年9月6日,被告刘建忠、鲁瑞仙向原告闫玲香借款86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玲香现金捌万陆仟捌佰元正(¥86800元)。(借款期为壹年)。借款人刘建忠、鲁瑞仙。2015年9月6日。”后借款未偿还。被告刘建忠、鲁瑞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忠、鲁瑞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玲香借款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闫玲香预交985元,由被告刘建忠、鲁瑞仙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