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行审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席常委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席常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184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匡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席常委,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席常委鲁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认定:被执行人席常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鲁山县张良镇老医药公司院内擅自组织施工建设住宅楼。且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拒不采取改正措施,属严重违法行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其作出鲁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席常委拒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鲁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助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