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9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伟四川弘盛国融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李庚张弦胡顺江王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伟,四川弘盛国融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李庚,张弦,胡顺江,王艳,岑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23987号之一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焦彩连。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伟,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四川弘盛国融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岑岭。被告李庚,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弦,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胡顺江,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被告王艳,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岑岭,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38、财产保全费3138.9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撤诉结案,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19元、收取财产保全费3138.90元,由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