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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杨波,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原国网冀北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城内新华东街82号。负责人郭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铭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街鸿城国际*座**层。负责人庄显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杨波、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第210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铭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主张的停电损失、评估费共计9285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停电、停业的营业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波、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杨波、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618共计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1时许,在大城县留××××开发区华龙岩棉厂路口,杨波驾驶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城县留××××开发区华龙岩棉厂路口倒车时,撞上了公路西侧留各庄供电所管辖的10KV216华美线路电缆,造成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及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留各庄供电所管辖的10KV216华美线路电缆及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波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电力设施修复费用30768元;2、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停电损失12250元;3、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停电损失73000元;4、评估费7600元;以上共计123618元。以上事实,有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杨波提交的驾驶证,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因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杨波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杨波、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中,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停电造成的物品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损失中,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力设施修复费用20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03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电力设施修复费用共计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18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杨波、长春市世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有限公司供电设施损坏而导致停电,供电公司其经营性质就是电力运营。综合在案证据,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均为因停电造成的直接物品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直接损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关于评估费,该费用是为查明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以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宋 强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